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长汀县河田镇伯湖村民委员会、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821民初2754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埭头村田厝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081629395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汀县河田镇伯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河田镇伯湖村后龙背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1ME10371214。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建设公司”)与被告长汀县河田镇伯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伯湖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茂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伯湖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茂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伯湖村向鑫茂建设公司支付河田镇伯湖至沙坑公路改建尚欠的工程款56,815.79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伯湖村向鑫茂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总价316,307元3%的工程缺陷预留保证金9,489.2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鑫茂建设公司与伯湖村建立长汀县河田镇伯湖至沙坑公路改建工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以316,307元的工程造价通过审核,于2018年12月19日提前完成施工且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合格结算经终审确认且资料齐全,但伯湖村仅向鑫茂建设公司支付250,000元。鑫茂建设公司多次向伯湖村催讨,伯湖村均拒绝支付。为此,特起诉前来,请求贵院如诉判准。 伯湖村辩称,一、答辩人与鑫茂建设公司客观上并未形成真实的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仅与本村村民***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在2018年村委换届选举中落选。2018年8月3日,伯湖村二委针对伯湖至沙坑公路改建工程召开会议,***也参加了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1、工程要求:5公分抓平层、18公分的水泥硬化,包括招投标正规程序,工程在10月中旬完成;2、***以每平方米88元的单价中标,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支付工程款,工程公司由***自行挂靠。此后,***挂靠的鑫茂建设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二、鑫茂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是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第7条约定,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然而,根据鑫茂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长汀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9年1月23日发出的汀交质监[2019]07号《长汀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长汀县河田镇伯湖至沙坑公路路面工程交工前质量核验意见》中的监督管理发现存在问题栏所列明的问题:1、内业资料未按照要求整理完善、归档;2、全线交通安全设施未实施,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整改。因此,鑫茂建设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且其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是鑫茂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程审核书》,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是316,307元,该造价包含了“水泥稳定土底基层、厚150mm(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的工程款99,738元,而客观事实上,鑫茂建设公司根本未实施“水泥稳定土底基层、厚150mm(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因此,答辩人只需支付给鑫茂建设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236,516.6元[316307元-(99738×0.8)元],现答辩人已支付25万元的工程款给鑫茂建设公司,由此鑫茂建设公司向答辩人多收取了13,483.4元应予以返还。三是答辩人从未向鑫茂建设公司收取或截留所谓的工程缺陷预留保证金。答辩人与鑫茂建设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第10条约定,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失效。据此,鑫茂建设公司所建工程必须合格且不存在缺陷责任,然而,鑫茂建设公司所建工程是不合格且存在缺陷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鑫茂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伯湖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鑫茂建设公司立即按照行业要求整理完善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内业资料交付给伯湖村归档;2、判决鑫茂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全线交通安全设施进行实施、整改,以消除安全隐患;3、判决鑫茂建设公司立即返还伯湖村超付的工程款13,483.4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鑫茂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长汀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9年1月23日发出的汀交质监[2019]07号《长汀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长汀县河田镇伯湖至沙坑公路路面工程交工前质量核验意见》中的监督管理发现存在问题栏所列明的问题:1、内业资料未按照要求整理完善、归档;2、全线交通安全设施未实施,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整改。由此,伯湖村要求鑫茂建设公司立即按照行业要求整理完善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内业资料交付给伯湖村归档,同时,要求鑫茂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全线交通安全设施进行实施、整改,以消除安全隐患;二、根据鑫茂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程审核书》,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是316,307元,该造价包含了“水泥稳定土底基层、厚150mm(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的工程款99,738元,而客观事实上,鑫茂建设公司根本未实施“水泥稳定土底基层、厚150mm(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因此,答辩人只需支付给鑫茂建设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236,516.6元[316307元-(99738×0.8)元],现答辩人已支付25万元的工程款给鑫茂建设公司,由此鑫茂建设公司向答辩人多收取了13,483.4元应予以返还。 鑫茂建设公司对伯湖村的反诉辩称,一、伯湖村提起的鑫茂建设公司存在内业资料未按照要求整理完善、归档和全线交通安全设施未实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鑫茂建设公司已经将内业资料档案移交给伯湖村,且村干部(5人包含村主任、书记)对数量工程造价316,307元、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签字确认,且长汀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认定为合格;二,伯湖村多支付给鑫茂建设公司13,483.4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工程审核书》工程造价316,307元经第三方审核,同时双方对工程造价确认无误,伯湖村仅支付250,000元,尚欠66,307元是无可争议的事实。 鑫茂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鑫茂建设公司与伯湖村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经伯湖村验收的事实;3、完工证明,证明工程已经伯湖村确认完工的事实;4、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证明鑫茂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数量经双方确认的事实;5、工程结算书,证明鑫茂建设公司以案涉工程的造价354,907元与伯湖村结算的事实;6、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证明第三方对伯湖村以316,307元的造价发出审核意见通知书的事实;7、交工前质量核验意见,证明工程已经通过交通主管部门核验的事实;8、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招标取得工程施工的事实;9、鑫茂建设公司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证明鑫茂建设公司有施工资质的事实。 伯湖村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鑫茂建设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均没有意见,但对证据一认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是***;对证据二认为,字是有签,但是实际没有验收;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明系***打印好交给村委盖章的;对证据四认为,签字是形式上为了办验收报告需要而签的,鑫茂建设公司未对水泥稳定土底基层进行施工;对证据五认为,该工程结算书没有经伯湖村确认。鑫茂建设公司未对水泥稳定土底基层进行施工,该工程款是99,738元;对证据六认为,第三方审核公司并未实际性的调查取证,对***未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予以剔除;对证据七认为,从该质量核验意见来看,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并要求整改;对证据八、证据九认为,涉案工程实际由***承包并实际施工,鑫茂建设公司并非实际承包人也非实际施工人。 伯湖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8月3日会议记录,证明案涉工程是由伯湖村村民***承包并由其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是按照双方固定好的价格进行结算的事实;2、施工照片,证明***并未对水泥稳定土底基层进行施工的事实;3、鑫茂建设公司提供的质量核验意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整改的事实。 鑫茂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对证据3认为,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也不存在这个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鑫茂建设公司向伯湖村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鑫茂建设公司中标“长汀县河田镇伯湖至沙坑公路改建工程”,中标金额为596,810元。2018年12月6日,鑫茂建设公司与伯湖村签订长汀县河田镇伯湖至沙坑公路改建工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鑫茂建设公司对“长汀县河田镇伯湖至沙坑公路改建工程”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96,810元,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并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60日历天,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本协议书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失效。2018年12月19日,鑫茂建设公司与伯湖村共同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盖章,一致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3日,伯湖村作为编制人、鑫茂建设公司作为编制单位出具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354,907元。2019年1月10日,东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伯湖村的委托,对“长汀县河田镇伯湖至沙坑公路改建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后,出具(2019)第001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审核内容为:经审核,该工程含税总造价为316,307元。鑫茂建设公司与伯湖村在该审核意见通知书上盖章、签字确认,一致同意审核意见。2019年1月23日,长汀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汀交质监[2019]07号《关于长汀县河田镇伯湖至沙坑公路路面工程交工前质量核验意见》,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并发现存在问题:1、内业资料未按照要求整理完善、归档;2、全线交通安全设施未实施,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整改。对上述问题,长汀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并未明确具体内业资料缺失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具体内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伯湖村向本院提出需补充内业资料具体为1、工程分工报告;2、检表;3、施表;4、交工资料;5、施工日誌;6、检验记录表;7、施工技术资料明细表。安全设施整改内容具体为1、水泥稳定土底基层整改;2、防护墙偏低整改。鑫茂建设公司对伯湖村提出需要的内业资料和整改内容认为,系伯湖村自制的,并没有相关资质部门认可,不具有客观性,也没有事实依据。 另查明,鑫茂建设公司已向伯湖村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内业资料,伯湖村向鑫茂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8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3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鑫茂建设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完工证明、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关于长汀县河田镇伯湖至沙坑公路路面工程交工前质量核验意见》及鑫茂建设公司、伯湖村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鑫茂建设公司与伯湖村签订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鑫茂建设公司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伯湖村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鑫茂建设公司要求伯湖村支付尚欠工程款56,815.79及本应预留尚未预留的工程缺陷预留保证金9,489.21元共计66,307元(316,307元-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鑫茂建设公司要求伯湖村从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可要求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伯湖村提出的鑫茂建设公司未实施涉案工程的“水泥稳定土底基层、厚150mm(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故其只需支付给鑫茂建设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236,516.6元[316307元-(99738×0.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鑫茂建设公司与伯湖村对涉案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的工程造价及长汀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的《质量核验意见》均无异议,且均盖章签字确认,其称鑫茂建设公司未实施涉案工程的“水泥稳定土底基层”也仅提供照片予以证实,难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伯湖村提出的鑫茂建设公司须完善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内业资料及对案涉工程的全线交通安全设施进行实施、整改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长汀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的《关于长汀县河田镇伯湖至沙坑公路路面工程交工前质量核验意见》虽指出内业资料未按照要求整理完善、归档和全线交通安全设施未实施,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整改的问题,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内容,伯湖村提出要求鑫茂建设公司提供的内业资料和整改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汀县河田镇伯湖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307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鑫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长汀县河田镇伯湖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计729元,由长汀县河田镇伯湖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