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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蓝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23民初1325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兄弟关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 原告:***,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夫妻关系)。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蓝某,男,1983年6月7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县。 被告:***,男,1977年1月3日出生,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蓝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根据某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蓝某、***连带支付***工资20000元,***工资96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蓝某、***连带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至2023年间,某某公司承包建设广西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广西鹿寨县**镇**道旁的年产3万吨珠光效应材料项目工程,某某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给***,后***、蓝某找***、***等农民工实际施工,至2023年8月6日止共欠***工资29000元、欠***工资12600元。2023年8月6日,某某公司打印***、***的工资结算单,蓝某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后蓝某支付***9000元、支付***3000元,尚欠***工资20000元,欠***工资9600元。***、***认为,某某公司在施工期间未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违反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及《民法典》相关规定,因此,某某公司、蓝某、***对所欠***、***的工资负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大包单位,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木工班组模板劳务分包给***并与其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与某某公司无劳务关系,实际是蓝某及劳务承包人***与***、***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应当由蓝某及***对***、***主张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二、某某公司根据木工组承包人***所提交工人工资确认表对木工组工人代发工资,每月通过农民工专用帐户及时支付(详见工人工资确认支付表、广西建筑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工人发薪业务信息记录表)。在与***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第四项第9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某某公司项目在每年春节前都检查工人工资发放情况,并就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要求各劳务班组承包人签定农民工工资100%支付承诺书。木工班组2023年春节前由***、***、蓝某3人在承诺书签字并盖手印,某某公司按劳务承包人提交的工人工资确定表发放工资给工人后,按合同约定把剩余工程款转给***、***。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和相关事实,应当由***、蓝某对***、***承担事实工资支付责任。三、***、***主张的工资金额、提供的蓝某签字单据以及称某某公司与蓝某相互扯皮推诿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与事实不符。今年约7月份***、***到某某公司项目部反映蓝某拖欠工资情况,某某公司当即打电话向蓝某、***核实,蓝某拒接电话,***告知工资结清并无拖欠,故某某公司请***、***自行与蓝某、***沟通工资事宜,不存在相互扯皮推诿。蓝某签字的单据未写明事因,且蓝某不属于某某公司管理人员,出具此单据属蓝某与***、***个人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综上,某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蓝某未作答辩。 ***辩称,***、***与其没有劳务合同及雇佣关系,其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广西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珠光效应材料项目工程中模板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形式为综合单价模式,乙方自主组织管理人员和民工在甲方的管理和监督指导下进行施工,对施工现场实施全面自主管理,所有工程主材用料及周转作业用料由甲方供应;承包单价以主体模板工程按展开面积计算35元/平方,该模板单价为劳务班组按规范要求完成后的单价,包含乙方所需的全部管理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利润、劳保费用;付款方式为按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乙方未至工程节点甲方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工程节点内工人工资发放由乙方自行负责,完成节点应当支付节点进度款时,乙方应真实提供工人工资表报甲方备查。 2022年5月28日,***与***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30元/平方,其他合同内容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一致。2023年1月12日,***、***、蓝某共同签名向某某公司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载明(摘录):一车木工班组承揽的部分单体模板安装分项工程,自2022年7月15日进场至2023年1月10日所有农民工工资经双方核实后全额付清无拖欠。 2023年2月10月,***与蓝某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与***、***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一致。 ***述称蓝某雇请其与***到案涉工程项目从事盖板、拆模工作至2023年7月,约定工资300元/天,打卡考勤并由蓝某记录。 2023年8月6日,某某公司出具一份打印表单,内容为“***未结金额12600元、***未结金额29000元、所属班组蓝某木工”等,蓝某、***、***均在表单上签名确认。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间,***、***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向蓝某催款,蓝某未否认欠付工资的事实,让直接找公司要。 某某公司依据***、蓝某提供的《应发工资确认支付表》通过“广西建筑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公共服务平台”按月发放***、***等工人工资,一般为下月发放上月工资,但2024年6月工资于2023年8月4日发放,2023年7月工资于2024年1月18日发放(根据2023年12月的《应发工资确认支付表》发放)。2023年11月15日,某某公司发放***工资4000元。2024年1月18日,某某公司发放***工资5001元、***工资3000元。 诉讼中,***、***申请对某某公司、蓝某共价值32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预交保全费340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欠资凭据、农行交易短信、工资查询单、通话录音光盘(附文字说明)、《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微信聊天截图,某某公司提交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应发工资确认支付表》、《广西建筑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工人发薪业务信息记录》、银行电子回单、工资发放记录汇总,以及***提交的两份《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引发的拖欠农民工劳务报酬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蓝某欠付工资的事实能否确认;二、***、某某公司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提供蓝某签名确认的欠资凭据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蓝某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蓝某确认截止2023年8月6日尚欠***劳务费29000元、***劳务费12600元,扣除之后某某公司支付***9001元、***3000元,蓝某尚欠劳务费为***19999元、***96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蓝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应及时支付对方劳务报酬,现蓝某尚欠***19999元、***9600元,应予支付。某某公司虽辩称该公司为“广西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珠光效应材料项目工程”的劳务大包单位,但未提供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供,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但不论某某公司是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还是其所称的劳务分包单位,其与***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与蓝某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均属于建设施工领域内的分包,该劳务层层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某某公司与***、蓝某各方之间不论是否结清工程款,某某公司、***均应对蓝某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某某公司、***对蓝某应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某某公司、***关于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已经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不应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某支付原告***劳务费19999元、***劳务费9600元;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40元、保全费340元、公告费400元(***、***预交),由蓝某、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40元,蓝某、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340元,蓝某负担公告费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