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民终1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桃苑新村小区四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向明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键,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廷平,男,1970年8月1日
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新县兴国镇滑石村山下组。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邢廷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邢廷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其与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首先,《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甲方为其与邢廷平,乙方为向小键,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故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次,《楼房电梯补充协议》的甲方变更为邢廷平,其为公证人,故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二、其不应承担任何电梯款和违约金。在《楼房电梯补充协议》中,其是公证人,非合同当事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邢廷平不存在违约,且即使违约,按照该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是39,000元。
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合同盖有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印章,向小健是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合同当事人未变更,另一方为邢廷平和***,***主张合同当事人变更无法律依据;3、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是对原来买卖合同的变更,并且邢廷平约定的房屋没有交付给向小健;4、***作为合同当事人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依据补充协议,其作为担保人,也应对违约金及电梯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邢廷平未答辩。
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邢廷平、***支付合同欠款15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6,500元;2、由邢廷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邢廷平、***(甲方)因承建三溪商务宾馆项目需要与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邢廷平、***向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购买SE15N4461有机房观光电梯1台,总价款为220,000元(此总金额包括合同设备销售运输,安装报检,一年维保,钢结构材料制作);货款分四期付清,第一期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30,000元定金,乙方收到款后在2015年农历年前安排电梯生产。第二期款由甲方支付乙方60,000元,乙方钢结构材料制作安装,确保电梯安装。第三期款由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0元,2015年农历年后,正月半后电梯到甲方工地,并组织电梯安装。第四期款在电梯安装报检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65,000元,甲方付清上述条款后,乙方将本电梯产权移交甲方,本合同余款5,000元作为电梯质保金,一年维保期满后支付乙方;非因不可抗力,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土建要求、电梯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为邢廷平、***安装SE16N4041曳引驱动乘客电梯(观光电梯)1台,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2016年11月7日,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将该电梯向邢廷平、***交付使用,约定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为质保期。2016年11月30日,该电梯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6年6月25日,邢廷平与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楼房电梯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价款220,000元,已经支付25,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7月20日前支付25,000元,余款130,000元在2017年1月1日前付清。在此期间,邢廷平以桃花泉路70号9层小户型109平方米房屋按余款130,000元抵押给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若2017年1月1日前未付清余款,该抵押房屋作价130,000元抵给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双方还约定,若邢廷平违约,必须承担电梯总价30%违约金,即39,000元,***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桃花泉路70号9层小户型109平方米房屋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物权登记。2016年6月28日,***向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后因邢廷平、***未能按约定偿还货款余款155,000元,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另认定,2017年5月3日,涉案电梯生产厂家苏迅电梯有限公司出具苏迅牌电梯编号SE151N4461型号SSE330与苏迅牌电梯编号SE16N4041型号SSE500G大小、性能、价格一致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必须履行。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已经向邢廷平、***交付了货物,邢廷平、***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虽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与邢廷平、***双方在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期限有约定。但2016年6月25日***见证的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与邢廷平签订《楼房电梯补偿协议》再次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理应依约履行。故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要求邢廷平、***支付欠款155,000元及违约金46,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邢廷平关于欠款只有130,000元及违约金为34,500元的辩解,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邢廷平关于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交付的电梯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属于先行违约的辩解,结合***于2016年9月30日签字接收编号SE16N4041型号SSE500G苏迅牌电梯和苏迅电梯有限公司证明的事实,对该辩解不予支持。邢廷平关于本案电梯的保质期没有超过法定的保质期限,其有权行使产品质量异议权的辩解,结合邢廷平、***在本案中未提出明确的异议事项的事实,对该异议不予支持,邢廷平、***可对异议事项另行主张。邢廷平关于本案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与***相互串通损害邢廷平利益的辩解,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法支持邢廷平、***向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5,000元及违约金4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邢廷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55,000元、违约金46,500元,共计20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计2,161元,由邢廷平、***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和***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是否承担合同欠款155,000元及违约金46,500元。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和***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证实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有印章,且电梯系其提供并交付给邢廷平、***使用,因此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其有权主张合同权利。《楼房电梯补充协议》系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的补充约定,并未变更主合同的主体,也未免除***的责任。故***提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承担合同欠款155,000元及违约金46,500元问题。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与邢廷平、***基于《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形成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在追索案涉货款的过程中,与邢廷平达成的《楼房电梯补充协议》系对买卖合同关系中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的补充约定,该协议中“若甲方在规定的时间2017年元月1日前未付清余款,则该抵押的房屋产权作价13万元抵乙方”的内容,具有“以物抵债”的性质。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将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本质上以物抵债只是偿还债务的一种方式,在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本案中,邢廷平拟用于抵债的房屋未交付给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也未办理产权登记,还存在一房多卖的现象,已不能实现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的债权。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为此依据《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以及《楼房电梯补充协议》关于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余下货款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总价款220,000元,但邢廷平和***仅支付65,000元,故原审判决邢廷平、***应支付欠款155,000元及违约金46,5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朱兴国
审判员 曹晓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