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22民初354号
原告: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桃苑新村小区四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向明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科料,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新县兴国镇滑石村山下组。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008010537。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三溪镇凤凰假日宾馆。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207104456。
原告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一电梯)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一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一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5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6,5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由原告公司给被告经营的三溪商务宾馆安装电梯,现电梯已安装完成,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审查合格并已进行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结清所欠原告合同款,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始终没有付清合同款,经多次协商未果,只能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的诉讼标的155,000元与客观事实相悖,欠款只有130,000元;2.违约金计算错误,因为合同价款220,000元,减去已付款项后,违约金只有34,500元;3.原告违约在先,因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原告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向被告交付标的物。但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电梯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明显属于违约行为;4.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特别是变更了标的物的型号没有书面或口头或电子信息的方式告知被告***,所以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5.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依照特种设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即使电梯安装后经过了专业中介机构检测合格,在使用之前必须取得设区的市级产品质量质检局的行政许可,否则并不能最终定性为是合格产品;6.因为作为特种设备的电梯,它的保质期不能由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法定的。显然,本案电梯的保质期并没有超过法定保质期限,被告有权行使产品质量异议权;7.不排除本案原告与***相互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甲方)因承建三溪商务宾馆项目需要与原告恒一电梯(乙方)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E15N4461有机房观光电梯1台,总价款为220,000元(此总金额包括合同设备销售运输,安装报检,一年维保,钢结构材料制作);货款分四期付清,第一期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30,000元定金,乙方收到款后在2015年农历年前安排电梯生产。第二期款由甲方支付乙方60,000元,乙方钢结构材料制作安装,确保电梯安装。第三期款由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0元,2015年农历年后,正月半后电梯到甲方工地,并组织电梯安装。第四期款在电梯安装报检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65,000元,甲方付清上述条款后,乙方将本电梯产权移交甲方,本合同余款5,000元作为电梯质保金,一年维保期满后支付乙方;非因不可抗力,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土建要求、电梯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SE16N4041曳引驱动乘客电梯(观光电梯)1台,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2016年11月7日,原告将该电梯向被告交付使用,约定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为质保期。2016年11月30日,该电梯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6年6月25日,***与恒一电梯签订《楼房电梯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价款220,000元,已经支付25,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7月20日前支付25,000元,余款130,000元在2017年1月1日前付清。在此期间,***以桃花泉路70号9层小户型109平方米房屋按余款130,000元抵押给原告,若2017年1月1日前未付清余款,该抵押房屋作价130,000元抵给原告。双方还约定,若***违约,必须承担电梯总价30%违约金,即39,000元,***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桃花泉路70号9层小户型109平方米房屋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物权登记。2016年6月28日,***向恒一电梯支付货款4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货款余款155,0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7年5月3日,涉案电梯生产厂家苏迅电梯有限公司出具苏迅牌电梯编号SE151N4461型号SSE330与苏迅牌电梯编号SE16N4041型号SSE500G大小、性能、价格一致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必须履行。原告恒一电梯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虽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期限有约定。但2016年6月25日被告***见证的原告与被告***签订《楼房电梯补偿协议》再次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理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5,000元及违约金4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欠款只有130,000元及违约金为34,500元的辩解,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交付的电梯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属于先行违约的辩解,结合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字接收编号SE16N4041型号SSE500G苏迅牌电梯和苏迅电梯有限公司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电梯的保质期没有超过法定的保质期限,被告有权行使产品质量异议权的辩解,结合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明确的异议事项的事实,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可对异议事项另行主张。被告***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相互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辩解,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5,000元及违约金4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恒一电梯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55,000元、违约金46,500元,共计201,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计2,161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细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