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7154号
原告:***,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杰,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共同委托。
被告:龚文潮,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通路1号山海云天小区2号楼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72242168R。
法定代表人:龚淑娟,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龚文潮、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杰、被告***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潮、中伟建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龚文潮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40255元及利息(以14025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龚文潮、中伟建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中伟建筑承揽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龙口市工程,被告中伟建筑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龚文潮,后被告龚文潮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地暖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地暖的安装、施工、调试。后经原告与被告***、***确认,地暖工程总造价为2805100元,被告以款项和房屋抵顶了2664845元,尚欠原告保修金140255元。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采暖期满时付清,被告应在2017年4月支付该款。该款经原告索要无果,特诉请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和***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地暖工程合同及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冬天开始供暖,保修期为两个供暖期,故2017年供暖结束就应计算诉讼时效,至2020年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二、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即2016年有住户因地暖管破裂跑水造成了地板、家具的毁损,泰和置业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现场处理,原告拒不处理,最后由泰和置业出面解决,赔偿住户25000元,该赔偿款从我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我方认为是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应从原告的保修金中予以扣除。
龚文潮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本人对***的欠款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根据***提供的证据和民事起诉状可以看出是***与其签订的《地暖工程合同》,合同的工期、承包方式、价款等都是原告和***协商确定,合同的履行、款项的支付我也不清楚,我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中伟建筑将工程转包给我后,我将安装工程分包给***和***,即便如此我也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涉案工程的开发商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没与中伟建筑结算,拖欠2000余万元的工程款,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把工程款支付给中伟建筑,也没有支付给我,我没有收到工程款,也没有经手工程款,也不是原告施工的地暖工程成果的享有者,我没有任何义务支付原告地暖款。二、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地暖工程合同》、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全部楼栋于2015年冬天开始供暖,保修期为两个供暖期,故2017年供暖期结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将近五年之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已经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诉请。综上,原告主张我本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中伟建筑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中伟建筑向泰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龚文潮作为中伟建筑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河畔华苑工程的施工合同谈判事宜。2013年7月27日,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置业”)与中伟建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龙口市工程发包给中伟建筑。2013年7月30日,中伟建筑与龚文潮签订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其与泰和公司签订的工程即总包范围内所有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龚文潮负责施工并自负盈亏,龚文潮并非中伟建筑的员工,亦不具备施工资质。2014年3月5日,泰和公司又与中伟建筑签订补充合同,在原施工合同基础上增加了南大门、车库、多层(20#、26#)及小高层(21#、25#)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龚文潮在中伟建筑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龚文潮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安装部分全部转包给了***、***。
2014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地暖工程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为50元/m2,合同总价“约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固定综合单价,按单体楼逐栋据实结算。”,约定“本工程验收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代表、甲方、乙方及监理公司共同进行……付款方式:1、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造价审计部门审定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乙方审定价款的95%,余5%为保修金。2、保修金5%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采暖期满时付清。质保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共同签字出具了三份《“河畔华苑”工程地暖施工面积定案表》,逐栋认定原告地暖施工面积共计56102平方米。2014年11月22日,***、***与原告又共同签字出具了一份《“河畔华苑”工程地暖造价及节点付款明细表》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确认造价总额为2805100元,其中保修金为140255元,同时备注中载明“除回迁楼(1-3#9-11#楼)外,所有户分水器、阀门、试压未完”。2011年11月3日,泰和置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涉案工程中回迁楼(1-3#9-11#楼)于2014年冬季开始供暖,其他楼于次年(2015年)冬季开始供暖。
另查明,在龚文潮诉泰和置业及第三人中伟建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19)鲁0681民初4921号、(2020)鲁06民终5381号案件审理中,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龚文潮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诉泰和置业及第三人龚文潮、中伟建筑的(2021)鲁0681民初2238号、(2021)鲁06民终7644号案件审理中,两级法院均认定涉案的“河畔华苑”工程于2016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地暖工程合同》、《“河畔华苑”工程地暖施工面积定案表》、《“河畔华苑”工程地暖造价及节点付款明细表》、泰和置业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9)鲁0681民初4921号、(2020)鲁06民终5381号、(2021)鲁0681民初2238号、(2021)鲁06民终7644号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审理中,针对被告***、***、龚文潮的时效抗辩,原告提交了其与***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16日的两段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原告向***索要质保金14万多元,***表示2020年5月份“应该差不多(能结款)”。原告主张该录音能够证实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并承诺还款,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认为即使该录音为真实,采暖期是2017年3月31日结束,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主张《“河畔华苑”工程地暖造价及节点付款明细表》的备注明确载明回迁楼外“所有户分水器、阀门、试压未完”,说明双方在签订该明细表的时候工程并未完工,该明细表只是确定了原告的施工面积及应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但由于签字时该工程并未完工,该表不是双方的工程款结算表,不应以此为依据主张剩余工程款。而且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2016年冬天住户地暖管破裂造成的损失25000元,泰和置业已从***、***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维修完毕,否则甲方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并有权拒付质量保证金且乙方应当向向甲方承担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金”,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应从保修金中扣除。同时二被告以泰和置业欠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追加泰和置业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对二被告的上述意见均不认可,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在双方的2014年11月22日结算表中,已确认了欠保修金也足以证实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合格。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导致其被扣工程款。
原告主张龚文潮挂靠借用中伟建筑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将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挂靠资质以及违法转包均系违法行为,相应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此龚文潮作为挂靠人、中伟建筑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龚文潮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中伟建筑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泰和置业将“河畔华苑”工程发包给中伟建筑,中伟建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龚文潮,龚文潮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将其中的安装部分全部转包给***、***等事实和法律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与原告***签订的地暖工程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施工面积定案表、付款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涉案地暖工程的施工面积、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并签字确认,被告***、***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应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自认除工程保修金140255元外,其他工程款均已付清,被告对已付款情况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的保修金付款条件,应当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采暖期满,而工程验收的条件是“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代表、甲方、乙方及监理公司共同进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地暖工程于2015年4月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亦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另案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河畔华苑”工程于2016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推定涉案地暖工程作为“河畔华苑”工程的组成部分,亦于同时验收合格,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9月22日两个采暖期满后三日内即2018年9月25日前支付保修金,否则应从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追索工程款从而引起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质量抗辩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还要求追加发包方泰和置业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亦不同意,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及关联案件中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中伟建筑系“河畔华苑”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龚文潮系实际施工人并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但中伟建筑和龚文潮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对***、***欠付原告工程款亦不存在其他法定责任,原告要求中伟建筑和龚文潮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140255元及利息(以14025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田光宇
人民陪审员  邢宏元
人民陪审员  于海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佳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