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3824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杰,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立兵,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文潮,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通路**山海云天小区**楼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72242168R
法定代表人:龚淑娟,任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陆立兵、龚文潮、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杰,被告***、陆立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潮、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陆立兵偿还原告货款695000元,被告龚文潮、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龙口市工程,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龚文潮,后被告龚文潮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陆立兵。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立兵在原告处购买价值695000元的配电箱,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原告索要无果,特诉请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陆立兵共同辩称,1、认可拖欠原告货款665000元的事实,但是双方已经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由河畔花苑开发商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从欠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原告。原告主张总货款为695000元与事实不符,在被告与原告的书面协议中已经确认泰和置业公司已经给付原告30000元货款,该款项应当从总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2、据被告所知,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已经通过房屋抵顶的方式履行完毕。因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保险担保费也不属于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法律事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龚文潮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根据原告诉状中的自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配电箱的买方是陆立兵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陆立兵和***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龚文潮从未参与配电箱的买卖,不是配电箱买卖的合同相对人,该买卖行为对龚文潮没有约束力,原告无权向被告龚文潮主张权利。2、河畔华苑项目开发商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以房屋抵顶的方式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11日其与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和陆立兵***签订的三方协议可以看出,陆立兵和***认可该买卖行为并且同意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直接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于2021年4月21日与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房屋抵顶协议,原告的债权已经消灭,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龚文潮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及被告***、陆立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龚文潮、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如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被告及龙口泰和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财保11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龙口泰和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7日,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河畔华苑”小区的部分土建及安装工程。
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龚文潮,被告龚文潮又将上述工程的安装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陆立兵,由该二人实际施工,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
被告***、陆立兵在对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了原告的配电箱。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由***供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河畔华苑项目部配电箱一批,共计人民币695000元,特此证明。审理中,被告***、陆立兵对配电箱的货款数额695000元无异议。
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陆立兵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丙方:陆立兵、***。龙口市中村村“河畔华苑”小区,由甲方开发建设,由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承建,中伟公司在该工程中的负责人为龚文潮,其并负责工程款结算。龚文潮将“河畔华苑”小区工程中的水、电、暖工程转包给丙方。丙方在施工中购买了乙方的配电箱,至今款项未付。现三方就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到2020年11月11日丙方欠乙方配电箱款695000元(利息乙方放弃)。二、因甲方系开发单位,所以在乙方找不到丙方的情况下,乙方找到甲方,甲方支付给了乙方30000元。现丙方认可甲方付给乙方的30000元在甲方应付给中伟公司、龚文潮及中伟公司、龚文潮应付给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余665000元由甲方抵顶给乙方相应价值的楼房。丙方同意此抵顶款项从甲方应付给中伟公司、龚文潮及中伟公司、龚文潮应付给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三、丙方同意从甲方应付给中伟及龚文潮工程款中应付给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695000元。四、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负责中伟或龚文潮在本协议确认认可此协议内容,如中伟及龚文潮不确认认可,则本协议作废。甲方有权收回已顶给乙方的楼房及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丙方继续对乙方承担欠款责任。五、本协议履行后丙方欠乙方款项全部结清。乙方持有丙方的所有手续全部作废。六、本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七、本协议出现纠纷由龙口市人民法院处理。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龚文潮亦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对该协议书出具相应的意见。
2021年4月21日,原告***与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甲方开发的中村“河畔华苑”小区,由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承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龚文潮,水、电、暖工程由中伟龚文潮分包给***、陆立兵,而***、陆立兵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乙方的配电箱,至今款项665000元未付,现甲乙双方就未付款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甲方用楼房抵顶中伟、龚文潮、***、陆立兵欠乙方配电箱款665000元,明细如下:(详见协议)。二、乙方同意由甲方委托律师以乙方名义代为起诉中伟、龚文潮、***、陆立兵,由乙方承担贰万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余甲方承担。三、乙方负责提供起诉时的资料,签署法律文书,否则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以配电箱买卖及涉及的工程验收事宜向甲方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否则甲方有权要回抵顶给乙方的楼房。四、甲方按甲方排序时间协助乙方办理不动产登记,办理产权证时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2021年3月30日,***、陆立兵将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龚文潮、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21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21)鲁0681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立兵工程款4045230.29元并支付利息。在该案中,***、陆立兵依据工程结算报告向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了全部的工程款,并未扣除购买原告配电箱的货款69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陆立兵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配电箱并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立兵对配电箱的价款695000元及该价款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立兵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陆立兵给付配电箱的价款69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文潮、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为涉案安装工程的分包人及转包人,并非配电箱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文潮、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被告***、陆立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有多种提供担保的方式,保全保险费并非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陆立兵辩称,根据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原告已经确认泰和置业公司已经给付原告30000元货款,该款项应当从总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确实支付给原告配电箱货款30000元,但该协议中约定,必须由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龚文潮对该协议进行确认认可,否则协议作废。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有权收回已顶给原告的楼房及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被告***、陆立兵继续对原告承担欠款责任。因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龚文潮并未对该协议进行确认认可,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中约定的楼房也未进行抵顶,该协议并未生效且未实际履行,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随时可向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的配电箱货款30000元;况且被告***、陆立兵在起诉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龚文潮、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已向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了全部的安装工程款,并未将该30000元予以扣除,故被告***、陆立兵要求对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货款予以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双方可另行处理。
被告***、陆立兵辩称,尚拖欠原告的665000元货款,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已经通过房屋抵顶的方式履行完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已经通过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原告的货款665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况且二被告已通过诉讼方式向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了全部的安装工程款,其中已包含了原告的配电箱货款,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龚文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配电箱货款69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陆立兵负担。
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被告***、陆立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范延丽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柄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