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772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杰,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龚淑娟,任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施工费146880元及利息(以1468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7日被告中伟公司承揽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龙口市的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20)鲁06民终5381号判决书已确认)。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的小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双方约定每小时120元。经结算原告给被告施工作业共1224小时,共计机械施工费146880元,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施永平(在(2020)鲁0681民初1434号判决书已确认)于2015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施工机械费。原告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龚淑娟签字的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公司从未雇佣原告施工,也不认识原告和施永平,施永平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据了解项目土建部分实际施工人是施某,假如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应由施某承担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根据被告开庭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和情况说明、(2021)鲁0681民初740号案2021年4月22日证据交换笔录可以证实***仅仅是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和部分钢材的采购,土建工程的负责人是施某,***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项目中***的工作是施工过程中协调开发商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某、陆立兵、戴云达的工作配合,督促工程进度,采购钢材。***无权也没有租用***的小挖掘机,如果***的挖掘机在项目进行了施工,那么产生的机械施工费应当由他的雇主承担,而不应当由被告或者中伟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主张***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20)鲁068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及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关于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2020)鲁06民终5381号民事判决提出异议,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永平签字确认原告施工作业费的证明提出异议,但被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施某认可施永平系工地负责技术、资料的工作人员,且证明中签字是施永平所签。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3、施某的证人证言:我是河畔华苑的实际施工人,***介绍我去干活,施永平是给我下面的一般工作人员,中伟建筑和***可以说都不认识施永平,施工期间我作为土建工程的分包人从来不与泰和置业进行交接,验收的时候,中伟建筑的项目经理出面和泰和置业进行交接。证人施某的陈述显然与本院在(2020)鲁0681民初13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调取的工程签证单施永平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字并加盖被告中伟公司技术专用章的事实相矛盾,且证人施某对其陈述未能提供任何佐证加以证实,因此对证人施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单及(2021)鲁0681民初740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证明涉案项目土建工程分包人是施某,被告***只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和部分钢材采购,无权参与土建施工,原告无权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对此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7日,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龙口市工程发包给中伟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施永平联系原告进行小挖掘机施工作业,双方约定每小时120元,2015年2月2日经现场管理人员沈均杰确认,原告共施工1224小时,沈均杰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证明***小挖机在工地2014年共计施工1224小时,每小时120元,共计146880元(壹拾肆万陆仟八百八十圆整)特此证明沈均杰2015年2月2日。施永平并签字确认:同意甲方代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鲁0681民初7189号史某起诉被告中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查明施某和周某均系被告中伟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负责人员,曾分别代表被告中伟公司在承诺书和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2020)鲁0681民初1343号马昌甫起诉中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本院至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调取的2013年9月8日工程签证单显示,施永平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中伟公司技术专用章,据此,该案认定施永平亦系被告中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再查明,经本院查询,被告中伟公司的书面答辩状寄件人系施某。
本院认为,被告中伟公司在施永平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上加盖公章,能够证实被告中伟公司认可施永平系其工作人员,生效的(2020)鲁068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亦认定施永平系中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施永平签字的证明能够证实应支付原告的施工费为146880元,被告中伟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中伟公司支付机械施工费146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生效的(2020)鲁06民终5381号民事判决虽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否认施永平系其工作人员,且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施永平系***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中伟公司未能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原告提交的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为起诉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该费用系被告中伟公司未支付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伟公司负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施工费1468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天英
人民陪审员 吕美杰
人民陪审员 曹 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