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1767号
原告:**,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杰,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通路**山海云天小区**楼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72242168R。
法定代表人:龚淑娟,任经理。
被告:***,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为江苏省江都市,现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费454148元及利息(以45414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担保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7日第一被告承揽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龙口市的工程,第二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费454148元。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施永平、施健飞于2014年11月8日在原告出具欠材料款119148元的收款收据中签名确认;2016年4月12日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周某给原告出具欠材料费335000元的证明。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材料费。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
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1、“证明:中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购买中村**五金店处理,止2015年底共欠材料款叁拾叁万元伍仟正,所有材料均用在中村河畔花苑项目上,情况属实。证明人周某(陆立兵)2016.4.12”。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13年8月-2014年1月底,共欠材料款(包括姜芳安全网网片42900.00元)119148元。烟台中伟河畔花苑,证明施永平、证明施健飞同意甲方代付、夏正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53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第一被告中伟公司承揽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第二被告挂靠中伟公司实际承建该工程。第二被告即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71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证实被告中伟公司在施工涉案工程期间,施健飞、周某作为公司的施工代表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名,因此施健飞、周某系中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和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施永平不是中伟公司员工,无权代表中伟公司做任何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代理人,在无第一被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为第一被告任何答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①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涉案河畔花苑项目的土建施工人系施健飞,安装工程的施工人系陆立兵和戴云达,被告***只是负责现场管理和采购部分钢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②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河畔华苑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人施健飞自认负责整个项目的土建施工,如果原告诉请材料款属实,应当由施健飞承担付款责任。③承诺书。证明涉案河畔华苑项目的安装工程分包人是陆立兵和戴云达,两人负责整个项目的安装工程,曾向被告出具承诺,除了加盖烟台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签字的款项,均系其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④(2021)鲁0681民初740号案2021年4月22日证据交换笔录、6月16日庭审笔录。该证明可以证实涉案河畔华苑项目的开发商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也认可该项目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施健飞,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陆立兵和戴云达的事实,证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材料采购的付款责任。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第二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以及其他案件中被告方的单方陈述,均不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施健飞的证人证言:一开始我给***干,后期我就给中伟干了,中伟有事情直接通知我。我给***干是有一份协议的,是签订的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但是我和中伟公司没有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是中伟公司直接支付我费用。该份证人证言所述事实,证人未能提供任何佐证予以证实。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被告中伟公司承揽龙口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龙口市的工程。工程在施工期间,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周某在原告处购买建材,经结算至2015年底第一被告共欠原告材料费335000元,2016年4月12日周某对购买材料金额及用途出具了书面证明并签名确认。第一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施永平、施健飞、夏正秋在原告出具的2013年8月-2014年1月底,共欠材料款(包括姜芳安全网网片42900.00元)119148元款收据中签名确认。上述合计欠付材料款4541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谁是该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同时向第一被告中伟公司和第二被告***主张权利。该案买卖合同只有一个相对人,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0681民初71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施健飞、周某系中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伟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第二被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担付款责任,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施健飞和周某系***的工作人员,该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由第一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明及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提供了价值454148元的材料,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541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伟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454148元及利息(以45414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8112元,由被告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江
人民陪审员 吕 美 杰
人民陪审员 吕 延 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闫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