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粟旺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对某某与四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323执异53号
案外人:**,女,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平市**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选民,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平市**建筑有限公司、王万礼(已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9年10月8日对本院查封位于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南桥委馨嘉园小区第×幢×单元×号房屋的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撤销(2019)吉0323执恢23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位于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南桥委馨嘉园小区第×幢×单元×号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因错误查封造成的损失由被申请人负担。2015年7月4日,我与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有效。同时该判决书判令本案涉案房屋由**公司交付给我并协助我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详见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涉案房屋为我所有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证明效力不可否认。因此,不管是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还是**地产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对抗该判决书的法律效力,且除此之外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王万礼所有。伊通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屋的依据不足且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应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理由如下:一、涉诉房屋为抵账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与**开发公司无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7月14日,经**同意,王万礼借用**账户贷款,由**开发公司帮助**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31万元,办理贷款的费用都是王万礼在**开发公司借得。上述笔贷款在扣除保证金3.1万元后,剩余款项汇到**开发公司账户,经王万礼本人同意,在扣除偿还于秀伟欠款20万元外,其余数额返回给王万礼,并由王万礼予以使用。**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向**开发公司支付任何的购房款项,其目的是**办理公积金贷款后借给王万礼使用,**与王万礼之间是借贷关系,涉诉房屋仍属于王万礼的财产。另外,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总价款为532662元,即使**的贷款是用于支付购房款,那么在扣除贷款保证金3.1万元外,剩余279000元全额支付后,仍有253662元尚未支付。二、王万礼借用**的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行为,除为了贷款外,还为了逃避债务,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行为应属无效。三、**与王万礼均系离异,并同居在一起,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对外宣称为夫妻关系,王万礼对***形成的债务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产所形成的,属于共同债务。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述事实均能说明,异议申请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涉案房屋的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涉案房屋应当继续执行,不应对异议申请人的诉讼予以赔偿。本次属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如异议申请人认为***的保全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应另行提起诉讼。
被执行人四平市**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与王万礼、四平市**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下发了(2017)吉0323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王万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人工费292496元;二、被告四平市**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687元由被告王万礼负担”。本院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王万礼、四平市**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遂向本院申请执行。王万礼于2019年9月15日死亡。2019年9月23日,本院下发了(2019)吉0323执恢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案外人**名下的位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南桥委馨嘉园小区地下车库1#……八层×单元×房屋,查封三年,从2019年9月23日至2022年9月22日。**与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案涉楼房(位于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南桥委馨嘉园小区第×幢×单元×号房屋)发生纠纷,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下发了(2019)吉03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案外人王万礼借用四平市**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开发的伊通满族自治县阳光花园小区22号、27号楼。2015年7月13日,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用丰泽万象×号即本案涉诉房屋作价人民币532662元抵顶阳光花园27号楼工程款给王万礼。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与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房屋代码:1683895),由**购买**公司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南桥委馨嘉园小区第71/497幢F1单元1102号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57.2㎡,草价为3388.44元/㎡,房星总价款为人民币532662元,2015年9月29日**公司给**出具购房发票。经**同意,案外人王万礼借用**账户,由**公司帮助**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31万元,该笔贷款到**公司账户后,由王万礼使用该31万元贷款。**住房公积会贷款31万元到账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涉诉房屋现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南桥委馨嘉园小区第×幢×单元×号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入户相关手续;二、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涉诉房屋(位于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南桥委馨嘉园小区第×幢×单元×号房屋)能够办理产权登记证明手续时,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明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对案涉楼房(位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南桥委馨嘉园小区八层F1单元1102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法院执行的权益。从现有证据来看,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在案涉楼房被本院查封之前就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交付案涉房屋并配合**办理入户及产权登记证明手续,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不能入住楼房的原因均不能归责于案外人**,因而可认定案外人**对案涉楼房享有排除法院执行的权益。另案外人**请求赔偿因错误查封造成的损失,鉴于**的此请求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案外人**请求中止执行案涉房屋的异议主张成立,本院对**的此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名下的位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南桥委馨嘉园小区八层F1单元1102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鸿彬
审判员  李春光
审判员  杨 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