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3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建筑设备租赁部。
经营者:***,男,1993年5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系公司文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长电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汇发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少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8月2日生,汉族,住**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少野,男,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铁东区***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长电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电公司)、四平市汇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四平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许少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3民初3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部上诉请求:1.撤销**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303民初3318号民事裁定;2.判决确认坐落于四平市汇发建材园北1号场地上房屋54.48㎡办公门市房,经营门市房297.48㎡,水泥地面601.75㎡为***租赁部所有;3.判令长电公司、汇发公司等八位被上诉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四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给予补偿,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搬迁费用及临时安置的补偿、场地大量货物的搬迁费用、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被征收的房屋装修补偿费、解聘员工补偿;4.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长电公司、汇发公司等八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法院一审漏判漏审***租赁部的第二项重要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长电公司、汇发公司等八位被上诉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四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给***租赁部六项补偿,***租赁部提交的起诉状及一审裁定书第3页上均清晰写明***租赁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一审没有审理该项诉求及相关事实证据,在一审裁定书也没有对此的论述等,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21)吉0303民初3318号民事裁定。1.因“长电金谷府”项目区块征地拆迁建设,长电公司、汇发公司等八位被上诉人未给***租赁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四平市汇发建材园北1号场地是一片废墟空地,场地上没有任何建筑物,***租赁部投资花费巨大在四平市汇发建材园北1号场地建造房屋54.48㎡办公门市房,经营门市房297.48㎡,水泥地面601.75㎡,整体室内室外都是豪华装修,四平市汇发建材园的全部业主老板都能证明办公门市房、经营门市房、水泥地面等均是***租赁部建造的,在此经营,***租赁部是办公门市房、经营门市房、水泥地面等的所有权人。2.***租赁部是合法经营单位,营业执照中登记经营地点是四平市铁东区三营院内,就是***租赁部在北1号场地建造房屋54.48㎡办公门市房、经营门市房297.48㎡,水泥地面601.75㎡在此经营。二、一审裁定书第5页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租赁部在四平市汇发建材园北1号场地建造了一处办公门市房、一处经营门市房、一处水泥地面。因此法院认定了房屋是***租赁部建造的。根据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地上建筑物必须处理,但至今长电公司、汇发公司等八位被上诉人没有买***租赁部所建的案涉房屋,四平市铁东区TD-KD7地块,即四平市铁东区三营院内的几百家在场地上建筑房屋的业主公司均已经得到房屋征收补偿款,且2020年5月汇发公司就已经将TD-KD7地块土地卖了,至今长电公司已完成建设大部分工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356、35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着物必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6条、147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必须处理,按照法律规定,TD-KD7地块征收拆迁必须将***相赁部所建办公门市房、经营门市房、水泥地面等进行赔偿。四、本案原告是四平市铁东区***建筑设备租赁部,但一审裁定书错写成四平市***建筑设备租赁部。综上,请求撤销**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303民初3318号民事裁定书,请求改判支持***租赁部全部上诉请求。
长电公司、汇发公司、**公司、***、许少野、***、***、**辩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合法合规、裁定准确。一审法院查明,并经双方确认,案涉房屋没有取得规划、建设、施工等多项许可,属于违法建筑。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1项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租赁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在承租他人场地期间搭建若干建筑物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所有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依规应驳回其诉求”。二、答辩人不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费用。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征收公告的行政主体均是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不是各答辩人,被答辩人依据上述征收补偿相关规定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依据错误。三、被答辩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了:1.银行贷款凭证,但其无法证明该借款的真正用途;2.空地照片,但无法证明与案涉建筑的关联性;3.办公门市房照片,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的真实价值;4.门市房大棚照片,证明不了面积,也证明不了案涉建筑的实际价值;5.造成损失的照片,与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四、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违建的基础上,不应得到支持。依据原审裁定书,一审的案件受理费已经退给被答辩人,所以其关于该诉讼费的主张也是于法无据。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坐落于四平市汇发建材园北1号场地上房屋54.48㎡办公门市房、经营门市房297.48㎡、水泥地面601.75㎡,为***租赁部所有;2.判令长电公司、汇发公司等八位被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四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给予补偿,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搬迁费用及临时安置的补偿、场地大量货物的搬迁费用、因征收造成的停产营业损失的补偿、被征收的房屋装修补偿费、解聘员工补偿;3.本案诉讼费由长电公司、汇发公司等八位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租赁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在承租汇发公司“木材区北1号场地”期间,在场地内搭建了案涉建筑物(***租赁部称包括一处办公门市房、一处经营门市房、一处水泥地面)。
一审法院认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通知印发)第21项指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审查认为,***租赁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在承租他人场地期间搭建若干建筑物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所有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四平市***建筑设备租赁部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以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为内容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是对案涉建筑物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因案涉建筑物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及建设工程规划***等合法审批手续,故对案涉建筑物的合法性及权属的确认,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长电公司等八名被上诉人并不是拆迁人,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综上,四平市铁东区***建筑设备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毕 莹
审 判 员 陈 青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付 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