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拿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佳拿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理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1742号
原告:云南佳拿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12号投资大厦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4682377K。
法定代表人:操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92027126W。
法定代表人:杜红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涌辰,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嘉,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佳拿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拿利公司)诉被告大理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于2022年5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玉、陈敏,被告乐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涌辰、杨伟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拿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理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凤仪庄园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款4068435.21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原告佳拿利公司与被告乐居公司签订《凤仪庄园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乐居公司将凤仪庄园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佳拿利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7756951.6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个日历天,主材大部分到场后支付暂定价的30%,施工至铺装一半以上支付暂定价的30%,施工结束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审定造价的80%,初验合格满一年后支付至审定造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管养及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无息付清;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向发包人提出书面的结算申请并附相应的结算报告,发包人应于收到承包人的结算90日内完成审核,逾期完成审核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结算报告;发包方、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依约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8年9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因园林绿化工程的管养及保修期限为2年,截止到2020年9月28日,原告佳拿利公司在凤仪庄园二期园林景观管护期届满后,已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双方还签署工程实物移交单,至此原告的施工及保修全部结束。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并附有结算书,结算造价为7528260.6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同年10月19日前完成审核,如逾期完成审核,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审核。综上,原告根据结算书,凤仪庄园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总造价为7528260.64元,被告乐居公司支付款项为3459825.43元,尚拖欠工程款4068435.21元。原告佳拿利公司多次向被告乐居公司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判准。
被告乐居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请工程款尾款未支付我方不予认可,拖欠的款项因为双方未进行结算,是不能确定的,因双方未形成一致的合议,因此不能以原告单方制作的造价结果作为双方的结算造价。同时,在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已支付的款项3459825.43元与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原告所陈述的支付金额中欠缺一笔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款项32918元,同时被告于2017年4月7日支付的工程款项并非50万元,而是500231.85元。依据双方的约定,水电费应该是由原告承担,同时因为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完成工作量而受到被告的三次罚款,罚款总金额7000元,总造价款中应该扣除这7000元。因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应该是原告承担,被告方已经代为支付,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方,总的付款金额应该是3502123.07元(32918元+231.85元+7000元+2147.79元)。2.利息远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逾期利息且对违约金也是不予认可的,因为原告已经主张违约金,再主张利息就重复计算了。在我方有严重违反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才需支付违约金,本案双方对结算未达成一致约定,原告也存在着一定的责任,所以违约金不应该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原告佳拿利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乐居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凤仪庄园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乐居公司将凤仪庄园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佳拿利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7756951.6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个日历天,主材大部分到场后支付暂定价的30%,施工至铺装一半以上支付暂定价的30%,施工结束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审定造价的80%,初验合格满一年后支付至审定造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管养及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无息付清;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向发包人提出书面的结算申请并附相应的结算报告,发包人应于收到承包人的结算90日内完成审核,逾期完成审核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结算报告;发包方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盖有大理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刚、罗艳的签名和云南佳拿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操明,委托代理人陈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依约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8年9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因园林绿化工程的管养及保修期限为2年,截止到2020年9月28日,原告佳拿利公司在凤仪庄园二期园林景观管护期届满后,已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双方还签署工程实物移交单,至此原告的施工及保修全部结束。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并附有结算书,结算造价为7528260.6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同年10月19日前完成审核,如逾期完成审核,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审核。综上,原告根据结算书,凤仪庄园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总造价为7528260.64元,被告乐居公司支付款项为3502123.07元(内含32918元+231.85元+7000元+2147.79元),尚拖欠的工程款4026137.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凤仪庄园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1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1份、竣工验收报告1份、验收记录9份;工程实物移交单;发文签收表1份、结算书1份;凤仪庄园二期绿化拨款情况表1份、会议签到表,被告提交的收据、银行转款回单、工程处罚通知书及工作联系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乐居公司与佳拿利公司就凤仪庄园二期园林景观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乐居公司支付的款项为3502123.07元且原告也予以认可,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工程结算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关于应付工程款时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约定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向发包人提出书面的结算申请并附相应的结算报告,发包人应于收到承包人的结算90日内完成审核,逾期完成审核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结算报告。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并附有结算书,结算造价为7528260.6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同年10月19日前完成审核,如逾期完成审核,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因此扣除已付款部分,乐居公司尚欠付佳拿利公司的工程款4026137.5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且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故自应付工程款之日的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故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以此标准予以计算,向佳拿利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对佳拿利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还提出发包方、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问题,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乐居公司提出拖欠的款项因为双方未进行结算,没有确定所欠工程款具体数额,不能以原告单方制作的造价结果作为双方的结算造价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佳拿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26137.57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大理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佳拿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佳拿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8元,减半收取21674元,由被告大理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颖先
书 记 员  张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