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2民初2565号 原告:长春市**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原告长春市**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远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钢材款1070874.77元及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1070874.7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宏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购买保函费等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日,**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宏远公司从**公司购买钢材,宏远公司需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给付货款,经结算宏远公司尚欠钢材款1070874.77元,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给货款。故诉至法院。 宏远公司辩称,经对账,欠款数额确为1070874.77元。**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无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付款,由于2021年钢厂价格浮动较大,经双方友好协商,应按实际欠款额加价,按甲乙双方约定实际欠款的钢材吨数每日每吨加价7元为最终结算单价。甲方收到合格发票后并经甲方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应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支付之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前,乙方已提供本年度已完成供应数量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双方均无法说明发票具体送达日期。 本院认为,**公司与宏远公司之间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已开具相应发票并交付宏远公司,宏远公司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按实际欠款额加价,按甲乙双方约定实际欠款的钢材吨数每日每吨加价7元为最终结算单价。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均可预见到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其违约金标准不应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予以衡量。庭审中经询问,宏远公司亦认可每吨加价7元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高于**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5%,故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均无法明确发票交付时间,合同中对提供发票最后时间限定为2021年12月31日,本院酌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市**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货款1070874.77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月日起至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二、驳回长春市**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