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省康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2民初2370号 原告:**省康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四平市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闯含烟,公司员工。 原告**省康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省康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到庭参见诉讼。被告**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闯含烟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康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875782.20元及利息(利息以875782.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0月6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沥青砼,并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21年12月30日后银行转账付款给原告10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21年10月13日双方完成了结算,原告于2021年12月13、14日按合同和结算向被告出具全部额度为117578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并未如约支付货款,并在支付了30万元货款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至起诉时,被告仍拖欠货款875782.20元未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及材料购销合同的实际执行人为第三人***,被告对***与原告的实际业务情况、账目往来情况、产品质量情况等均不知情,应追加***为第三人才能查明案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原告为购销合同供应方向被告方提供沥青混合料。合同约定,材料进场后,验收合格,于2021年12月30日以实际数量*合同价款的含税单价,100%付款。收到合格发票后进行支付,被告方银行转账支付到合同约定的原告方账户名称(对公账户)。同时约定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前,原告应提供本年度已完成供应量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预计总价款为1175782元,该《材料购销合同》印有原被告双方公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名章,且双人方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所以该份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提交《沥青砼材料结算单》一张,记载工程项目合计1175782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10月13日,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表明其已开具完毕全部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被告以结算单未加盖宏远公司公章为由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并表示对发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己方收到发票,但原被告双方之前未约定结算单的标准模式,并且被告没有提供沥青混合料实际购买量的相关证据,且该份结算单工程项目合计价款与《材料购销合同》预计工程价款及增值税发票数额相符,该证据可信度较高,被告方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沥青砼材料结算单》的证据,所以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被告方以实际支付30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供沥青混合材料,并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已经达到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方给付材料款,现被告方在达到付款条件后拒绝向原告方支付材料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辩称《材料购销合同》的实际执行人为第三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省康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875782元及利息(利息以87578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9.00元,由**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