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薛淼、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94民初1779号 原告:薛淼,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森杨路8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薛淼与被告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跟投本金(动漫项目)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跟投本金(威海项目)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自202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一级建造师证书费用人民币167286元,职称证费用人民币27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7年5月15日至2022年11月1日就职于被告公司,先后在被告公园世家、威海**37度、辽源北江开元大酒店项目担任技术负责人职位。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承建的动漫小镇项目和威海项目均以跟投费用方式向员工借款,其中,2018年6月30日,动漫小镇项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2021年9月13日,威海项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8%。原告具备一级建造师执业资质证书,根据被告关于《员工资格证管理及激励办法》及被告每年度工程建设集团人员资质证件费用支付标准,截止到2022年8月2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级建造师证书费用167286元,职称证费用2700元。以上跟投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证件费用,被告仅在2022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威海项目1.2万元的利息672元(计息期间2021.9.13—2022.5.23),其余未付。被告申请离职时,被告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已经书面确认该款项、费用金额,但并未在承诺的离职日期返还和支付给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就威海项目跟投款实际未约定利息,原告就该笔款项主张的利息不应被支持。其一,原告主张其跟投威海项目本金12000元的年利率为8%无事实依据。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款的利息及利率进行约定。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12000元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2022年5月23日)及原告提交的形成于2022年8月29日的《申请》明显相互矛盾。若双方对12000元款项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已实际按照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利息款672元(截止2022年5月23日),则在2022年8月29日签署《申请》时,原告理应将该款项自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一并填写在《申请》中。而《申请》中仅体现为本金12000元。原告对该笔利息的主张明显不符合事实情况。其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该笔款项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笔款项的利息约定为年利率8%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动漫小镇项目跟投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为2018年6月30日至2022年8月29日。原告主张动漫小镇项目跟投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合理。动漫小镇项目跟投费用实际为员工借款,基于原告方为宏远公司员工,双方约定该项目借款年利率为10%,即该10%年利率仅适用于原告方仍为宏远公司员工的情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申请》,原告方在离职前与被告对应给付动漫小镇项目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获得相关负责人的审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跟投动漫小镇项目本金及利息的最终金额达成一致,本息共计70819元。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2022年8月29日后产生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卷宗材料及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现认定事实如下: 薛淼于2017年5月15日至2022年11月1日期间就职于宏远公司。薛淼在职期间持有土木工程工程师中级职称证书及一级建造师资质证书,并于2018年5月25日将一级建造师资质证书注册登记在宏远公司名下。2018年6月30日,薛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50000元。2021年9月13日,薛淼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宏远公司员工吕志宏转款12000元。庭审中,薛淼自述其在职期间宏远公司承建的动漫小镇项目及威海项目均以跟投费用方式向员工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均系其对宏远公司动漫小镇项目及威海项目的跟投本金,***系宏远公司财务人员。 另查明,2022年8月29日,薛淼向宏远公司提交《申请》一份,载明:“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导:本人薛淼申请离职,现申请将公司应付给我的证件使用费、跟投款等款项明细予以确认并尽快支付,明细见下:动漫小镇项目跟投费用70819元、威海项目跟投费用12000元、一级建造师证书费用167286元、职称证费用2700元,合计252805元。”宏远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对上述《申请》进行了审批确认。另,庭审中,宏远公司自认与薛淼约定了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 2023年2月10日,薛淼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长劳人仲字(2023)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了薛淼。后薛淼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薛淼举证的转账记录及《申请》内容可知宏远公司对薛淼就职于公司期间就公司承建的动漫小镇项目及威海项目跟投费用以及一级建造师证书费用167286元、职称证费用2700元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上述钱款的给付期限,故薛淼可随时主张权利,宏远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关于薛淼主张的12000元跟投费用、50000元跟投费用及50000元跟投费用的利息诉请,结合宏远公司自认及《申请》中确认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薛淼主张12000元跟投费用的利息诉请,因薛淼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笔款项约定了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薛淼一级建造师证书费用167286元、职称证费用2700元、跟投费用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薛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已减半),由被告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薛淼预缴,被告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迳付原告薛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调解)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