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94民初1213号 (2023)吉0194民初1213号之一 原告:吉林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森杨路85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1,469,177.00元、违约金200,000.00元,总计1,669,177.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经因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2022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截止到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原告的债权金额合计为2,269,177.00元。和解协议签订后,2022年5月31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00.00元,原告收到钱款后次日将撤案申请、账户解封申请提供给法院;2022年8月31日前被告付清剩余尾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惩罚性违约金2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依约支付原告800,000.00元,剩余尾款到期后一直拒不支付。 被告吉林省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递交管辖异议。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的发生的争议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主要办公地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南三环交汇典约商誉A4栋,且原、被告之间的纠纷2022年1月10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21)吉0102民初223号,该案于2022年6月20日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由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