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美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上海傲特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宁夏美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2496号
原告:上海傲特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钮为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美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姚璐,负责人。
原告上海傲特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美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傲特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3,918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3,91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中国港口博物馆灯光照明灯事宜,向原告采购照明灯具及相关配件,并于2014年8月签订了总金额为人民币271,358元(以下币种同)的《订货合同》1份。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所涉灯具均已安装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然而被告迄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63,9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订货合同及报价单、送货单、银行业务回单、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
被告宁夏美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918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63,9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第六条第2款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应每天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美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傲特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3,918元;
二、被告宁夏美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傲特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63,91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5,973元,由被告宁夏美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
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