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晟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兰州新晟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102民初8664号
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张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俊,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晟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丁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新晟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980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787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新晟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甘肃飞天高新绿色印刷园工程”提供混凝土,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供应5000立方米混凝土后第一次支付货款,第一次应当支付至全款的60%,之后每月支付当月60%工程量的货款,其余混凝土货款待上述施工项目结束后支付,付至全款的80%,余款于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截止至2017年11月5日,被告共使用总价为3880250元混凝土。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900000元,剩余1980250元货款迟迟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其所拖欠的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新晟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所供应的材料均运送至安宁区沙井驿的工地现场,所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兰州市安宁区。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新晟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在该合同中第六条违约与争议中双方约定,”单方违约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所涉工程在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工地现场,其合同履行地为兰州市安宁区,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该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对解决争议管辖地约定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兰州新晟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1953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辰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