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1134号
原告:哈密市丰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中阿牙路翰林世家8号楼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屯万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昆玉路(原北屯宾馆南楼三楼1号)。
法定代表人:汪宗全,总经理。
原告哈密市丰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腾建筑公司)与被告北屯万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屯万佳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及杨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屯万佳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期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哈密市伊州区阿牙路的上水e方住宅小区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分包的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图鉴、临时设施等项目,约定工期为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2月15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须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的合同诚意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200000元合同诚意金。但截止原告诉讼之时,本合同项下工程一直未开工启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合同诚意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屯万佳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丰腾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丰腾建筑公司与北屯万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屯万佳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北屯万佳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将位于哈密市伊州区阿牙路上水e方住宅项目分包给原告丰腾建筑公司,同时约定诚意担保金为200000元;2.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业务委托书2份,证明原告丰腾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北屯万佳建筑公司设立的北屯万佳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分两笔共计转款200000元;3.北屯万佳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北屯万佳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在收到原告丰腾建筑公司转账的200000元后,向原告丰腾建筑公司开具200000元的收据,并载明转款用途为诚意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丰腾建筑公司与北屯万佳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发包人,甲方):北屯万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宗全,负责人:赵连玺,住所:哈密市青年北路以南60号院,劳务分包人(承包人,乙方):哈密市丰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分包工程概况:总包工程名称:上水e方住宅项目,分包工程名称:劳务大包,分包工程地点:哈密市伊州区阿牙路,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施工图纸范围全部土建、文明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施工质量、安全。二、分包合同价款,固定综合单价金额:施工图纸建筑面积600元/㎡(含增值税专用税金)。三、工期:计划进场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进场,计划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9年5月30日前开工;计划完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9年12月15日完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0担保及保险20.1担保形式为现金,金额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缴纳20万元诚意金,在乙方进场3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剩余部分交清,甲方收到乙方第一笔20万元诚意金合同有效,(甲、乙双方必须为公对公账户汇款,不接受任何私人账户汇款,否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乙方进场3日内未能将剩余款项缴清本合同自动作废。担保金退还时间为承包人施工至±000以后发包人分三次退还,注±000完成验收合格退还30%、主体验收合格退还40%、完工验收合格退还30%)……”原告丰腾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4日分别向北屯万佳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转款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北屯万佳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丰腾建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哈密市丰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来诚意金拾万元正(100000)。”2019年3月4日,北屯万佳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向原告丰腾建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哈密市丰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来诚意金拾万元(100000)。”上述两份收据均加盖有北屯万佳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丰腾建筑公司以案涉工程一直未启动并要求北屯万佳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退还无果为由,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北屯万佳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于2019年8月8日注销。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金系北屯万佳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为防止原告丰腾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事先要求原告丰腾建筑公司出具的一种完全履约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亦无事实上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北屯万佳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返还2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现原告丰腾建筑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案涉200000元保证金系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4日支付,故利息起算时间亦应分开计算。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北屯万佳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已经注销,故应由被告北屯建筑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屯万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丰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北屯万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丰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北屯万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韩光兰
人民陪审员 王银山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琳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