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0民终1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屯万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57252271X9,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昆玉路(原北屯宾馆南楼三楼1号)。
法定代表人:汪宗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晏,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第十师一八八团十连职工,住新疆北屯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新疆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屯万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万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形成债务转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以万佳建筑公司向***支付1090000元以及一份收条,就认定万佳公司与***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事实,虽然万佳建筑公司向***支付过款项,但该款项系应***要求,并按公铁联运要求,万佳建筑公司才向***转账支付,并非万佳建筑公司与***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将债务转让万佳建筑公司实属错误。2.对于欠付***的工程款,虽然万佳建筑公司与***之间合同无效,但双方工程款纠纷于2019年4月9日经法院调解结案,双方就欠付全部工程价款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分包***的部分工程与万佳建筑公司无关,万佳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出具的多份承诺书和民事调解书可以相互佐证,应由***向***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万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万佳建筑公司与***已就案涉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案件中包含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万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案件的调解结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案涉工程是***找***施工,并欠付其工程款,之后转由万佳建筑公司支付,***不清楚万佳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关系。
***辩称,坚持一审时答辩意见,并提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有理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万佳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利息33600元(320000元×6%÷12个月×21个月),合计353600元;2.万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万佳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主张***、万佳建筑公司付款均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佳建筑公司从新疆得仁连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北屯市北屯公铁联运综合物流园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道路扩宽、场地平整、1号桥工程、铁艺围墙等工程分包***,***与***签订《合同书》,将土方清表、土方挖运、平整、洒水、碾压、边坡修整工程交由***施工,***施工完成后,***向***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5月31日,***向***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工程款1410000元。2018年6月25日,新疆大陆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要求“……合同关联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协议及承诺书所约定,将工程款再次转付给下游的分包商或包工头……”。据此,2018年7月13日,***与***及万佳建筑公司共同在该公司财务室协商,由***向万佳建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北屯万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铁联运工程款,同意支付***140万元正”并注明***银行卡号。当日,万佳建筑公司将***向***出具的金额为1410000元的欠据收回。2018年7月20日***收到万佳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090000元。剩余款项310000元,***及万佳建筑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2020年4月29日原审法院受理(2020)兵1001民初126号***诉新疆得仁连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万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万佳建筑公司出示***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条及向***打款凭证,证实万佳建筑公司就该1400000元已达成债务转移,并已向***支付10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被告***、万佳公司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何方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二、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和利息的认定。
关于***、万佳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万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建的案涉项目违法转包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再次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各方之间形成的转包、分包合同均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系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工程质量均未提出异议,***对***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亦进行了结算,并向***出具了金额为1410000元的欠据。之后万佳建筑公司与***达成付款约定,由万佳建筑公司将该140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就该款向万佳建筑公司出具收条。对此,***在场知情、同意,并将由***出具给本人的欠据原件交付万佳建筑公司,其行为系对由万佳公司支付1400000元的默认,亦是万佳建筑公司自愿承担该1400000元债务的明确表示,这一系列行为均属当事人自愿协议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后万佳建筑公司亦按照约定向***支付1090000元,亦与(2020)兵1001民初126号***诉万佳建筑公司一案中,万佳建筑公司庭审中自认该1400000元属于债务转移相印证,万佳建筑公司对剩余31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义务。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和利息的认定。虽然***与***结算的尚欠款项为1410000元,但在三方协议时,***同意万佳建筑公司向其支付140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万佳公司已支付1090000元,还应向***支付310000元。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三方已协议由万佳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万佳建筑公司未向***全额支付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鉴于三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21个月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妥,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宜。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3566元,鉴于该案中各当事人之间的转包、分包均属无效合同,对于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故由各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各自承担1189元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万佳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3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万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系债权债务转移关系;二、本案所涉工程款与(2020)兵1001民初126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万佳建筑公司与***、***与***之间形成的转包、分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并不影响***与万佳建筑公司、***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作为债权人将对万佳建筑公司享有债权转让***,***将其持有的***出具的1410000元欠据交与万佳建筑公司,足以表明其对***债权转让行为知情并同意,同时,***向万佳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条,通知万佳建筑公司将其享有债权转让***,此时应视为各方已达成债权转让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该债权转让抵消***与***之间债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与万佳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且已部分实际履行,***不再向***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万佳建筑公司承担剩余款项支付责任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对上诉人万佳建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工程款与(2020)兵1001民初126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前诉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且万佳建筑公司在前诉庭审中自认本案所涉1400000元属于债务转移,该款亦不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上诉人万佳建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北屯万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瑛
审 判 员 蓝文瑜
审 判 员 顾新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文萍
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