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291号
原告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原告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在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施工中,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欠工人工资26,500元,引发部分工人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协商,被告偿还工人工资,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代为偿还26,500元。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资及各项费用2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处承包工程价款146,000元,原告只给结款100,000元,不够工人开资,引发工人到法院告诉,因原告没有把工程款全部给我,我不同意偿还原告这笔工资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将其承建的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组织施工过程中因欠工人工资,导致林某等11名工人来本院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与林某等11名工人自愿达成协议:即被告在2014年2月17日偿还林某工资770元、封某工资1,080元、关某工资2,100元、张某工资1,200元、王某甲工资2,500元、杨某甲工资1,100元、黄某工资1,600元、杨某乙工资6,000元、杨某乙工资1,600元、王某乙工资2,000元、王某丙工资6,000元,原告与被告负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履行给付工资义务,林某等11名工人持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原告给付11名工人工资计25,950元,支付执行费550元,总计26,5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099号、第00109号、第00113号、第00115号、第00116号、第00119号、第00121号、第00123号、第00125号、第00127号、第0012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及执行费收据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雇佣工人施工,应当支付工人工资款。原告代被告履行给付工人工资义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向被告追偿已支付工资款及执行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辩原告尚欠其工程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工资款25,950元、执行费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芳
人民陪审员 张 思
人民陪审员 高 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