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第三医院,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绥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田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吉武,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福,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将军街西新兴开发武警51号楼1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冯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3号。
法定代表人左青,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长森,该中心职工。
上诉人抚顺市第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抚顺市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吉武、王万福,被上诉人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雷、张杰,原审第三人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三方共同签署的对账单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真实性发生争议,上诉人认为对账单确认的欠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的数额包括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15日的26份签证单的价款,而该26份签证单的内容与政府评审中心审定的内容存在交叉;被上诉人则认为二者不重复,政府评审的工程款不包括26份签证单的价款。从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的具体项目上看,有部分项目依据的是签证单的内容,因此本案可能存在签证单的内容与政府评审的内容重复的情形,原审法院应当就此问题核查清楚,以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综上,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受理费31265元,退还上诉人抚顺市第三医院。
审 判 长 刘军
代理审判员 王爽
代理审判员 胡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