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4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第三医院,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田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福,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森,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福,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04民终512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辽民申2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第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福,卫生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长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泽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4民终512号民事判决;2、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抚东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判令给付工程款1852269.23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第三医院、卫生服务中心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天泽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第三医院,卫生服务中心与第三医院合为一方。2014年1月14日的对账单中,第三医院签字盖章的行为代表卫生服务中心,因为当时法定代表人也是同一个人。2014年1月27日的还款协议分为两部分,一是欠工程款3058151.58元;二是约定还款方式,对账单及还款协议表明卫生服务中心、第三医院共同欠天泽公司工程款。虽然还款协议没有经过公证、鉴证,不产生约束力,但是不能否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2010年国家对医疗机构进行政策性调整,政府将抚顺华丰厂医院划归为第三医院,并依此为基础由第三医院组织筹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服务中心按照第三医院内部科室管理,人事任免、财务管理、固定资产均由第三医院调配,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在诉讼中卫生服务中心更换法定代表人)。第三医院接管卫生服务中心,对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升级改造,实际建设单位为第三医院。第三医院应该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原一审判决判令卫生服务中心给付天泽公司工程款2722076元,第三医院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卫生服务中心并未上诉,证明卫生服务中心服判。第三医院应该对其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上诉,二审应围绕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审理,而二审超出此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卫生服务中心、第三医院共同答辩称,一、天泽公司诉求的债权不能成立。1、天泽公司所述的“对账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天泽公司(挂靠在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与卫生服务中心,本案施工项目的履行和结算,包括资金账户、工程款的支付、报市政府评审中心评审,均是发生在天泽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之间。工程欠款的对账也应发生在天泽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之间。天泽公司应与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对账。而天泽公司却绕过卫生服务中心找卫生服务中心的主管单位进行对账,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符合建筑市场的惯例,在法律上不具有效力。2、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不是卫生服务中心、第三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天泽公司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方式与第三医院进行对账,天泽公司在对账单中向第三医院提交的26份签证单对应的1597502元存在重复结算。这些签证单已经进入市政府评审项目中,在评审卷宗中已经包含了上述签证单。而天泽司又以其公司名义向第三医院重复提供导致在第三医院不了解的情况下造成重大误解,在对账单上签了字。天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是客观事实,必须是真实的。否则不构成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从事实上讲,该对账单也不具有法律效力。3、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约定了自公证处或律师见证后生效的条件。因卫生服务中心、第三医院在签订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后发现工程结算中的多份签证单,天泽公司以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已经在市政府评审中心结算完毕,又再次重复结算,故没有与天泽公司办理公证和律师签证。该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该协议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该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天泽公司对协议成立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诉求不能成立。二、卫生服务中心、第三医院在一审、二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明天泽公司重复结算的证据。并且一审也已经从市政府评审中心调取天泽公司重复结算的证据。三、天泽公司与市评审中心的评审程序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本案所涉项目是天泽公司以中通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从工程的施工结算和评审均系发生在天泽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之间。本案证据“评审定案单”上施工单位中通公司签字一栏的签字人,就是天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天泽公司与评审中心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该评审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驳回天泽公司的再审申请。
天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医院给付天泽公司工程款2722076.5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由第三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天泽公司与第三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价款282829元,双方已履行完毕。2012年8月21日,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段;合同价款2796010.25元。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天泽公司。2012年10月8日,天泽公司又与卫生服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抚顺市平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回填土方、平整场地、120车库、防护栏、挡土墙、庭院路面等;合同价款金额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本合同价款采用现场签证单方式付款。经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869807.35元。2014年1月14日,天泽公司、第三医院、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工程结算财务对账,签订了《财务对账单》,共同认定第三医院及卫生服务中心尚欠天泽公司工程款和其他款项共计3058151.58元。2014年1月27日,三方又签订了《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甲方为第三医院和卫生服务中心、乙方为天泽公司,约定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3058151.58元整。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前每月还款135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88151.58元。本协议自公证处或律师鉴证后生效,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2月14日,第三医院给付了天泽公司工程款336072元。该《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签订前后,第三医院共计给付天泽公司工程款2636075元。另查,2013年9月17日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审定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金额为2636075元。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保存的《档案》中记载: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核算工程造价为4163467.09元,包含了第三医院所述的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15日的26份签证单中的22份。天泽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在履行2012年8月21日、10月8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共产生签证单55份,签证单总额为2677701.52元。再查,庭审中天泽公司出示了2016年10月20日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天泽公司因工程需要,2012年8月21日,以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实际由天泽公司组织施工履行合同事项,并由天泽公司与甲方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天泽公司、第三医院及卫生服务中心已就工程价款进行财务对账,形成了《财务对账单》,共同认定截止2014年1月14日第三医院及卫生服务中心尚欠天泽公司工程款3058151.58元。该《财务对账单》是天泽公司、第三医院及卫生服务中心对工程价款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医院及卫生服务中心应按《财务对账单》履行,故扣除第三医院2014年2月14日给付天泽公司工程款336072元后,天泽公司诉请第三医院、卫生服务中心给付工程款2722076.58元,并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第三医院辩称天泽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卫生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的26份签证单,存在重复申报的问题,该26份签证单已向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进行了申报,天泽公司不应该再向第三医院主张一节,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21日、10月8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总额应是合同约定价款与现场签证单金额的总和,即合同价款2796010.25元与现场签证单金额总额2677701.52元,共计5473711.77元,扣除已给付的工程款2636075元后,卫生服务中心还应给付天泽公司2837636.77元。天泽公司诉请工程款2722076.58元在此范围内,故第三医院此节抗辩系无理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第三医院辩称评审中心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636075元,天泽公司在超出市评审中心审定总造价外向第三医院主张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抚顺市政府评审中心的评审行为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故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卫生服务中心应按合同约定向天泽公司支付工程款,该节抗辩系无理抗辩,不予采信。第三医院与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庭审中第三医院自认系卫生服务中心主办单位,且与卫生服务中心共同参与了工程结算对账单,故应与卫生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天泽公司工程余款2722076.5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第三医院与卫生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5元,由卫生服务中心承担。
第三医院向二审法院提起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2、第三医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开庭时增加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卫生服务中心并没有在《财务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其并未参与三方对账,该对账单不能证明三方当事人就本案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工程余款必须建立在查清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不能仅凭一个有争议的对账单确定尚欠工程款。天泽公司提交的26份签证单和工程结算书,假设成立,两项合计也仅为2467309.35元。而不是对账单上记载的3058151.58元。因此该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一审认定2012年8月21日、2012年10月8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共产生签证单55份,总金额为2677701.52元,没有证据支持。评审文件中没有中通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核算工程造价这一记载,仅有4163467元报审数额的记载,不存在中通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核算工程造价的事实。二、一审判决给付天泽公司工程余款2722076.58元及利息,不能成立。天泽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20日-5月15日的26份签证单与中通公司报给评审中心的26份签证单内容基本一致,该签证单中的项目已经包含在评审中心对该工程评审审定金额中。天泽公司再次以该26份签证单为由主张结算,属于重复结算。根据《抚顺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第二、三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及相关项目的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均列入评审范围。天泽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8日卫生服务中心与天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869807.35元,并未报评审中心评审,故该工程至今年尚未结算。三、评审中心对卫生服务中心工程总价款的评审与2012年8月21日中通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格结算的条款并不矛盾,均依据08定额、一类取费结算。评审中心还依据全套图纸、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变更及签证、合同、开竣工报告、材料价格认证单等进行工程结算。2013年9月30日,卫生服务中心与中通公司均在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单上签字、盖章。该定案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卫生服务中心,第三医院只是托管卫生服务中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涉财务对账单由天泽公司、第三医院签章,卫生服务中心未在该对账单上签章,最后的签章时间为2014年2月8日。一审查明的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保存的《档案》中记载: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核算工程造价为4163467.09元,该价款为天泽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向评审中心的报价。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的《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由第三医院、卫生服务中心、天泽公司签章,但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公证或律师鉴证。经法院释明,第三医院、卫生服务中心主张就天泽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天泽公司明确表示反对。经本院组织三方对账,第三医院、卫生服务中心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中869807.35元予以认可,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部分签证单对应第三份合同的工程内容,其他签证单,第三医院、卫生服务中心不予认可,对应哪份合同的工程内容,三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是2011年4月1日,第三医院与天泽公司签订的,工程为第三医院华丰分院平整场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是2012年8月21日,卫生服务中心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为平山社区医院,该工程是政府招投标项目,经过政府评审。第三份合同是2012年10月8日,卫生服务中心与天泽公司签订,工程为卫生服务中心场地平整、防护栏、挡土墙、120车库、庭院路面工程,约定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存在争议的是第二份、第三份合同。针对第二份合同,评审中心评定的工程价款为2636075元,卫生服务中心已给付完毕。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因此,本案政府评审结论不能作为各方的结算依据,各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情况据实结算。案涉财务对账单没有卫生服务中心的签章,而卫生服务中心是2012年8月21日、2012年10月8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虽第三医院系其主管单位,但卫生服务中心是法人单位,第三医院在没有卫生服务中心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替卫生服务中心签署财务对账单,因此财务对账单对卫生服务中心不发生法律效力。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上虽然三方当事人均签章,但因该协议约定了自公证处或律师鉴证后生效的条件,而实际上该协议并未办理公证或律师鉴证,因此该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亦不具有约束力,故天泽公司以财务对账单、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为依据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缺乏事实根据。天泽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2722076.58元,由三部分签证单组成,对应价款分别为:1597502元、869807.35元、254767.23元。案涉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量如与政府评审中认定的工程量重复,即涉嫌重复计算。从法院组织的对账情况及评审中心的工程结算书的具体项目看,1597502元对应的26份签证单与评审中心的评审项目存在重复的嫌疑;254767.23元对应的7份签证单也有部分装订在评审卷宗里,但具体重复多少,无法确定。三方当事人对这两部分签证单对应的是哪份合同也存在争议。鉴于天泽公司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不同意鉴定,1597502元、254767.23元相应的签证单对应哪份合同、与评审中心确认价款是否重复及数额无法确定,对天泽公司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天泽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对天泽公司主张的869807.35元的诉讼请求,因第三医院及卫生服务中心认可,且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部分签证单对应的是第三份合同的工程内容,予以支持。关于第三医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第三医院仅是卫生服务中心的主管单位,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关于逾期利息一节,一审判决从财务对账单签订后起算利息,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因此本案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2月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第三医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二、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天泽公司剩余工程款869807.35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天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265元,由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60.2元,由卫生服务中心负担100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77元,由天泽公司负担9144.64元,由第三医院负担19432.36元。
再审期间,天泽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份证人证言,证明虽然卫生服务中心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它是第三医院科室化的管理部门,第三医院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付款凭证,证明2017年9月30日,第三医院自动履行给付义务1038443.79元。3、建设工程合同、对帐单、还款协议、调解书,证明就本案所涉工程之外的工程,天泽公司与第三医院之间也签订了对账单、还款协议,且经法院调解,可见签订对账单、还款协议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第三医院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第三医院与卫生服务中心是独立的法人,涉案工程款是专款专用,属于财政拨款、级级划拨。第三医院与卫生服务中心是主管部门关系,在项目上有独立的工作。2、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笔款是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代卫生服务中心向天泽公司给付的。3、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的主体是天泽公司与第三医院,而本案主体为卫生服务中心与天泽公司,本案所涉工程是发改委的项目,而该组证据所涉工程是第三医院内部工程,不需要发改委的批准。卫生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同第三医院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述的是第三医院与卫生服务中心内部的管理问题,而该陈述无法否认第三医院与卫生服务中心是两个分别独立的法人单位,故该份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就本案所涉工程款第三医院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各方对付款凭证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各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再审审理另查明,第三医院陈述其代卫生服务中心于2017年9月30日,向天泽公司支付了1038443.79元。(其中包含工程款869807.35元及该笔款自2014年2月9日起至二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再查,天泽公司与第三医院于2008年曾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就该份合同中所涉工程价款双方于2014年签订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后双方就该笔工程款诉至法院,经调解结案。本院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天泽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知,虽该组证据中所涉工程与本案无关,但可见就工程价款问题,天泽公司与第三医院曾经签订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且最终调解的数额与对账单中的数额一致,故无法排除双方之间存在签订对账单、还款协议的交易习惯。因本案评审中心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行使的一种资金监督管理权,不应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且第三医院、卫生服务中心并未提交证明合同中约定了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证据,故本案所涉的评定审核与天泽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且第三医院、卫生服务中心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中所涉的工程量与天泽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中是否存在重复及重复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所涉2014年1月14日的对账单,系由卫生服务中心的主管单位第三医院与天泽公司共同对账形成的最终工程欠款数额,尽管合同相对方卫生服务中心未在对账单上盖章,但卫生服务中心在之后的还款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对账单的认可,即本案对账单与还款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一审判决作出后,卫生服务中心并未提起上诉,故截至天泽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之时,卫生服务中心尚欠天泽公司工程款为2722076.58元,扣除2017年9月30日已付给天泽公司的工程款869807.35元及利息,卫生服务中心尚欠天泽公司工程款1852269.23元及利息。因第三医院与卫生服务中心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且分别独立,其合同的相对方并非第三医院,故第三医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天泽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4民终512号民事判决;
二、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2269.23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65元,由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77元,由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岩
审判员 李艳
审判员 李 依 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春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