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市第三医院诉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4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第三医院。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田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吉武,男,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福,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左青,该中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森,男,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福,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市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原审第三人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福并作为原审第三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原审第三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医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开庭时增加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卫生服务中心并没有在财务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其并未参与三方对账,该对账单不能证明三方当事人就本案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工程余款必须建立在查清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不能仅凭一个有争议的对账单确定尚欠工程款。天泽公司提交的26份签证单和工程结算书,假设成立,两项合计也仅为2,467,309.35元,而不是对账单上记载的3,058,151.58元,因此该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一审认定2012年8月21日、2012年10月8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共产生签证单55份,总金额为2,677,701.52元,没有证据支持。评审文件中没有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核算工程造价这一记载,仅有4,163,467.00元报审数额的记载,不存在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核算工程造价的事实。二、一审判决给付天泽公司工程余款2,722,076.58元及利息,不能成立。天泽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20日-5月15日的26份签证单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给评审中心的26份签证单内容基本一致,该签证单中的项目已经包含在评审中心对该工程评审审定金额中。天泽公司再次以该26份签证单为由主张结算,属于重复结算。根据《抚顺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第二、三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及相关项目的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均列入评审范围。天泽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8日卫生服务中心与天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869,807.35元,并未报评审中心评审,故该工程至今年尚未结算。三、评审中心对卫生服务中心工程总价款的评审与2012年8月21日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格结算的条款并不矛盾,两者均依据08定额、一类取费结算。评审中心还依据全套图纸、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变更及签证、合同、开竣工报告、材料价格认证单等进行工程结算。2013年9月30日,卫生服务中心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在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单上签字、盖章,该定案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卫生服务中心,第三医院只是托管卫生服务中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天泽公司辩称,第三医院应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提出上诉,而不应当对尚欠工程款的金额提出上诉,第三医院的上诉内容应由卫生服务中心提出,但该中心并未提起上诉,说明其对一审判决认可,第三医院不能代替卫生服务中心行使上诉权利。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中第三医院与卫生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田辉,左青是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的,一审中第三医院也承认是卫生服务中心的主办单位,参与了对账结算,对账单是第三医院以财务专用章代替卫生服务中心签章,还有两个人的签字,不是卫生服务中心没有参与,而是参与其中,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行使权利,且卫生服务中心对此也没有上诉,说明认可这一事实。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价款是2,796,010.25元,施工中工程量超标,超过部分双方都有签证单,应由双方结算,结算时双方经核算同意向评审中心申报4,163,467.09元,26份签证单没有重复计算,26份签证单都报到评审中心了,但评审中心将22份签证单甩了出来,才由4,163,467.09元变成2,636,075.00元,22份签证单结算在3,058,151.58元的对账单里。869,807.35元结算书是双方认可的,计算在3,058,151.58元的对账单里。第三医院及卫生服务中心的有关人员都参与了对账。关于第三医院二审庭审中增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案涉工程是在第三医院附属工程设施改造的基础上与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整个工程都是由第三医院主导、参与,包括工程结算,都是第三医院作出的。双方对账3,058,151.58元,已经履行了336,072.00元,余下金额就是一审确认的数额。
卫生服务中心述称,第三医院和卫生服务中心都想提出上诉,因卫生服务中心是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所以只由第三医院提出上诉。卫生服务中心同意第三医院的上诉意见。
天泽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三医院给付天泽公司工程款2,722,076.58元(重审后变更金额),并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由第三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日,天泽公司与第三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价款282,829.00元,双方已履行完毕。2012年8月21日,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段;合同价款2,796,010.25元。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天泽公司。2012年10月8日,天泽公司又与卫生服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抚顺市平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回填土方、平整场地、120车库、防护栏、挡土墙、庭院路面等;合同价款金额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本合同价款采用现场签证单方式付款。经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869,807.35元。2014年1月14日,天泽公司、第三医院、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工程结算财务对账,签订了《财务对账单》,共同认定第三医院及卫生服务中心尚欠天泽公司工程款和其他款项共计3,058,151.58元。2014年1月27日,三方又签订了《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甲方为第三医院和卫生服务中心、乙方为天泽公司,约定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3,058,151.58元整。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前每月还款135,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88,151.58元。本协议自公证处或律师鉴证后生效,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2月14日,第三医院给付了天泽公司工程款336,072.00元。该《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签订前后,第三医院共计给付天泽公司工程款2,636,075.00元。
另查,2013年9月17日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审定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金额为2,636,075.00元。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保存的《档案》中记载: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核算工程造价为4,163,467.09元,包含了第三医院所述的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15日的26份签证单中的22份。天泽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在履行2012年8月21日、10月8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共产生签证单55份,签证单总额为2,677,701.52元。
再查,庭审中天泽公司出示了2016年10月20日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天泽公司因工程需要,2012年8月21日,以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实际由天泽公司组织施工履行合同事项,并由天泽公司与甲方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天泽公司、第三医院及卫生服务中心已就工程价款进行财务对账,形成了《财务对账单》,共同认定截止2014年1月14日第三医院及卫生服务中心尚欠天泽公司工程款3,058,151.58元。该《财务对账单》是天泽公司、第三医院及卫生服务中心对工程价款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医院及卫生服务中心应按《财务对账单》履行,故扣除第三医院2014年2月14日给付天泽公司工程款336,072.00元后,天泽公司诉请第三医院、卫生服务中心给付工程款2,722,076.58元,并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第三医院辩称天泽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卫生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的26份签证单,存在重复申报的问题,该26份签证单已向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进行了申报,天泽公司不应该再向第三医院主张一节,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21日、10月8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总额应是合同约定价款与现场签证单金额的总和,即合同价款2,796,010.25元与现场签证单金额总额2,677,701.52元,共计5,473,711.77元,扣除已给付的工程款263,6075.00元后,卫生服务中心还应给付天泽公司2,837,636.77元。天泽公司诉请工程款2,722,076.58元在此范围内,故第三医院此节抗辩系无理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第三医院辩称评审中心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636,075.00元,天泽公司在超出市评审中心审定总造价外向第三医院主张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抚顺市政府评审中心的评审行为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故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卫生服务中心应按合同约定向天泽公司支付工程款,该节抗辩系无理抗辩,不予采信。第三医院与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庭审中第三医院自认系卫生服务中心主办单位,且与卫生服务中心共同参与了工程结算对账单,故应与卫生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天泽公司工程余款2,722,076.5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第三医院与卫生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5.00元,由卫生服务中心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涉财务对账单由天泽公司、第三医院签章,卫生服务中心未在该对账单上签章,最后的签章时间为2014年2月8日。一审查明的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保存的《档案》中记载: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核算工程造价为4,163,467.09元,该价款为天泽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向评审中心的报价。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的《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由第三医院、卫生服务中心、天泽公司签章,但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公证或律师鉴证。经本院释明,第三医院、卫生服务中心主张就天泽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天泽公司明确表示反对。经本院组织三方对账,第三医院、卫生服务中心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中869,807.35元予以认可,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部分签证单对应第三份合同的工程内容,其他签证单,第三医院、卫生服务中心不予认可,对应哪份合同的工程内容,三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是2011年4月1日,第三医院与天泽公司签订的,工程为第三医院华丰分院平整场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是2012年8月21日,卫生服务中心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为平山社区医院,该工程是政府招投标项目,经过政府评审。第三份合同是2012年10月8日,卫生服务中心与天泽公司签订,工程为卫生服务中心场地平整、防护栏、挡土墙、120车库、庭院路面工程,约定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存在争议的是第二份、第三份合同。
针对第二份合同,评审中心评定的工程价款为2,636,075.00元,卫生服务中心已给付完毕。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因此,本案政府评审结论不能作为各方的结算依据,各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情况据实结算。
案涉财务对账单没有卫生服务中心的签章,而卫生服务中心是2012年8月21日、2012年10月8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虽第三医院系其主管单位,但卫生服务中心是法人单位,第三医院在没有卫生服务中心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替卫生服务中心签署财务对账单,因此财务对账单对卫生服务中心不发生法律效力。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上虽然三方当事人均签章,但因该协议约定了自公证处或律师鉴证后生效的条件,而实际上该协议并未办理公证或律师鉴证,因此该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亦不具有约束力。故天泽公司以财务对账单、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为依据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缺乏事实根据。
天泽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2,722,076.58元,由三部分签证单组成,对应价款分别为:1,597,502.00元、869,807.35元、254,767.23元。案涉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量如与政府评审中认定的工程量重复,即涉嫌重复计算。从本院组织的对账情况及评审中心的工程结算书的具体项目看,1,597,502.00元对应的26份签证单与评审中心的评审项目存在重复的嫌疑;254,767.23元对应的7份签证单也有部分装订在评审卷宗里,但具体重复多少,本院无法确定。三方当事人对这两部分签证单对应的是哪份合同也存在争议。鉴于天泽公司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不同意鉴定,1,597,502.00元、254,767.23元相应的签证单对应哪份合同、与评审中心确认价款是否重复及数额无法确定,本院对天泽公司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天泽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对天泽公司主张的869,807.35元的诉讼请求,因第三医院及卫生服务中心认可,且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部分签证单对应的是第三份合同的工程内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医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第三医院仅是卫生服务中心的主管单位,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逾期利息一节,一审判决从财务对账单签订后起算利息,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因此本案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2月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第三医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
二、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69,807.35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65.00元,由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60.20元,由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10,00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77.00元,由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44.64元,由抚顺市第三医院负担19,43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汉营
审判员 潘力& # xB;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