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第三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将军街***开发武警51号楼1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第三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绥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民终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泽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卫生中心给付工程款1852269.23元及利息,第三医院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天泽公司与第三医院、卫生服务中心因工程结算签署对账单、还款协议没有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二)第三医院对服务中心工程款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二审程序违法。
第三医院提交意见称,(一)天泽公司诉求的债权不能成立。(二)天泽公司诉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三)天泽公司诉求二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四)天泽公司申请再审的本案判决,天泽公司与第三人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天泽公司的再审申请。
卫生服务中心提交意见称,(一)天泽公司申请再审的本案判决,天泽公司与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二)天泽公司诉求的债权不能成立。天泽公司所述“对账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三)天泽公司诉求二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天泽公司诉求答辩人作为第三人不能参与二审诉讼、二审应重新组成合议庭,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天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原审原告天泽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依据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量与政府评审中心认定的工程量存在重复嫌疑,经查,本案对账单系由作为合同一方(卫生服务中心)的主管单位第三医院与天泽公司经过审核案涉签证单后对账形成的最终工程欠款数额,尽管合同相对方卫生服务中心未在对账单上盖章,但其之后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对账单的认可,即本案对账单与还款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天泽公司据此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案评审中心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行使的一种资金监督管理权,原审认定其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正确,但天泽公司与评审中心的审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因此,第三医院做为建设单位,其主张评审中心认定的工程量与对账单中签证单重复,应承担举证责任,如确有重复,该节事实应在查清后予以扣除。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本案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系判决卫生服务中心给付天泽公司剩余工程款2722076.58元,卫生服务中心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是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但二审判决第二项直接改判卫生服务中心给付天泽公司869807.35元及利息,显系不当。
鉴于本案存在上述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晨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