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702民初3163号之二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超森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中都路恒基中都花园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超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15元,减半收取1410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0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齐三虎
审判员*晖
审判员韩海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