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建设有限公司

闫波波与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2018)陕0112民初9702


原告:闫波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海,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波波与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刘保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波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梁婷婷,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被告刘保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波波诉称,2017731日,其经吊车老板何某某介绍受雇于塔吊老板刘保车,负责由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陕西省旬邑县XX建设项目的塔吊安装工作。当天,其与任某某、孙某、张某某安装搭吊过程中,塔吊底座不明原因侧翻倒塌,致使在塔吊上面作业的孙旺、任某某及其从空中坠落地面,造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20”急救,其被送往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左侧肱骨中断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由其家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在政府和相关部门没作出处理决定前,其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全部由该公司承担,由鲁占红全权负责。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明知雇主刘保车及其均无安装塔吊的资质,仍然将安装塔吊的工作分包,应与雇主刘保车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38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暂计39774.50元;2、判决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依据司法鉴定结果另行追加);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刘保车之间不存在塔吊租赁关系,也不存在工程发包和分包关系;二、原告受雇的主体是被告刘保车,受雇期间的报酬也与刘保车有约定,原告与被告刘保车系雇佣关系,雇主刘保车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三、原告受伤原因不明,其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作为安装工人,无塔吊特种作业操作证,系事故原因之一,刘保车作为塔吊主人未履行现场监督义务系事故的另一原因,均应承担责任;四、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公司在事发后给原告垫付大量医疗费,但垫付行为并不等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旬邑县档案局和安监局告知其公司,如伤者不能得到及时救治就应当停工,其垫付医疗费是迫于无奈之举,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赔偿法律关系。

被告刘保车辩称,一、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塔吊租赁关系。塔吊的前期安装和后期拆卸、离场均由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按月给其支付塔吊租赁费;二、本次事故原因系塔吊底座地基不牢固,塔吊安装过程中倾斜导致原告受伤,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接陕西省旬邑县XX建设项目工程。2017730日,何某某(案外人)联系原告闫波波,称该工地有一塔吊需要安装,并向原告闫波波提供被告刘保车联系电话,闫波波与被告刘保车电话约定,由四个工人在一天之内完成塔吊安装工作,劳务报酬1800元(每人400元,另外给付4200元包括吃饭、喝水和路费)。同年731日,任某某、孙某及原告闫波波在安装塔吊过程中因塔吊倒塌跌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旬邑县医院,以急诊诊断左肱骨干骨折住院,治疗6天,于201786日出院。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锁骨骨折、胸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治疗花费22989.39元(其中住院费21958.29元、门诊西药费81.10元、急救车费950元),均由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同日,原告入住四医大唐都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骨科三病区治疗,住院53天,于20179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锁骨中段骨折;2、左侧肱骨中段骨折;3、骨盆骨折;4、左侧胫腓骨骨折;5、颅脑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意见:继续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抗感染治疗;3、半月、一月、三月、半年、一年门诊复查;4、三个月后复查片子确定下一步治疗;5、不适随诊。住院花费184701.66元,由被告西北建设公司垫付。20171121日,原告以主诉“右侧锁骨骨折术后伴感染3月”入住四医大唐都医院骨科三病区,住院治疗26天,同年12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锁骨骨折术后;2、左侧肱骨中断骨折术后;3、骨盆骨折术后;4、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医生建议:伤口换药,及时就诊;术后佩戴右上肢肩肘带4-6周;避免双侧上肢提重物、剧烈活动。住院花费52553.10元(其中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垫付1.9万元,原告垫付33553.1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881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闫波波此次外伤后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被鉴定人闫波波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肆仟元(34000.00)(评估费用仅供参考,也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同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函载明:因原告提出不做伤残等级鉴定,也未缴纳此项鉴定费用,其中心未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告缴纳鉴定费17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3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3.4万元、误工费4.95万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141737.60元。原告提供的彬县县医院门诊票据显示: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450.50元(20171011日至1031日),2018112日支付病案室其他费用24元;提供彬县中医医院预交款收据显示预交费29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原告认可其第一次在四医大唐都医院住院费中包含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9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旬邑县XXXX工地安装塔吊过程中跌落受伤,但对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诉、辩争议的事实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其有塔吊安装上岗证已过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照片、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系旬邑县XX建设工程的承建方,原告闫波波在该工地安装塔吊过程中因塔吊倒塌受伤;原告受伤后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相关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纵观本案,并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客观、全面审查,可以认定原告系为被告刘保车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塔吊倒塌跌落受伤,双方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刘保车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保护,亦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等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被告刘保车、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因各自过错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其未取得相应作业资质,且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其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原告损害情况和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二被告各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伤残等级鉴定,本案对伤残及所引起的相关费用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对被告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对原告垫付的四医大唐都医院住院费33553.10元、彬县医院门诊费(20171011日至20171031日)450.50元,共计34003.60元,系原告必要治疗的合理花费,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其余花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26691.05元予以确认。经核,原告合理医疗费用共计260694.65元;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3.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8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计68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计2700元;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期间270天,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及其因本次受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按照本省上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76元确定,计26390.47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90天,结合本地护工护理收入情况,按每天100元确定,计9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实际需要,对其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合理赔偿费用为341805.12元。按照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负担20%68361.02元,二被告各赔偿40%136722.05元,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已超出其公司应承担赔偿限额89969元,对超出部分原告向该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波波各项损失共计136722.05元;

二、原告闫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89969元;

三、驳回原告闫波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34元,二被告各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之日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云利

审 判 员 李 想

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


0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天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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