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奴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奴某,女,1990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1年1月7日出生,系奴某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2月6日,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8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宕昌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奴某、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3)新3201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对奴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不告不理的民诉原则,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审理。一审原告起诉金额为345718.8元,一审法院也应在该诉请金额内作出判决,同时一审中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起诉追偿诉讼也没有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应该不予审理。但本案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却支持原告488300元,超出原告诉请142581.2元,同时判决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返还27360元,均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超出诉请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判决,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二、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没有证据支持。奴某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和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与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无关。奴某受伤系因指挥人员履行检查义务不到位导致吊物捆绑不牢且违章指挥塔吊起吊导致木板松动脱落从而导致。指挥人员应履行的职责即为安全检查监督:“吊物应捆扎牢固,吊钩应挂牢,起吊时起重钢丝绳要垂直,严禁斜吊、脱吊”以及“发现绑扎松动吊用工具出现异常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作业进行检查”(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开合培训教材《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P173页7)、10))。指挥人员以上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指挥人员由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该事实已有一审法院查明确认,见判决书第12页),现场提供捆扎劳务系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范围。此外,在塔吊作业中,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和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管理责任。因此,应由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和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考虑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中直接认定“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奴某之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充足证据,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属于事实错误且没有证据支持,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改判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情况,不应当是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两种归责原则,即第一款过错责任和第二款过错推定责任。(1)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失,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本案中塔吊司机是在收到指挥人员的指令后正常起吊,不存在任何过错。(2)过错推定是对举证责任的一种分配,不能单独作为起诉的依据,受害人需要证明的是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不用证明行为人的过错。也就是说,仅仅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吊起材料致人损害责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属于过错推定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认定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为侵权行为人,但没有明确是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论一审法院是基于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认定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为侵权行为人,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为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既没有过错责任的过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情形,因此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在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情形的,一审法院不论基于过错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都不应该判决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改判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奴某辩称,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的事故发生,塔吊工起吊碰撞钢架,导致模块掉落进而发生事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原审第三人也就是操作人员承担。 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方已与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真实有效,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是有合法资质的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我方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关系,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人,本案中,是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监管不力,导致的***受伤。4.我方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我方按《安全生产法》进行了入场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综上,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因未到庭缺席审理且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000.00元,住院伙食补费:7,920.00元,残疾赔偿金229,93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45,0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陪护费14,988.00元,鉴定费:2,180.00元,合计345,718.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8日,原告奴某经他人介绍受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在和田市伊里其乡赛其阿克塔什村第一小队《和田市教育园区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在此工地主要负责给其他工人接送铁块等器材。2020年7月10日,原告在该工地一楼工作时,被告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操作的塔吊砸下的木板冲击下,原告奴某左右腿重伤,右腿骨折两处。事故后原告奴某先后被送到和田地区人民医院和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由被告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奴某垫付了164,850元医疗费并救护车费用9,000元,原告自付35,000元。住院共64天。2020年11月4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2020)临鉴字第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8级9级和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另查明被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是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教育园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单位。该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部分分包给被告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安全生产中约定被告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应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被告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配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2020年5月份,被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承租被告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塔吊,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责配备持证熟练的司机,被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负责配备地面指挥人员。再查2023年2月21日和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奴某的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2.雇主责任还是侵权责任;3.原告赔偿损失支付主体的认定,责任比例的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99,85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法院予以确认。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64日×2人×123.75元/日),残疾赔偿金229,93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收入情况,考虑因事故发生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法院参照202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838元/365天,每天95元)认定误工费28,500元(300日×95元/日),营养费2,700元,结合鉴定意见,支持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收入情况,考虑因事故发生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参照202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838元/365天,每天95元),认定护理费11,400元(120日×95元/日),鉴定费2,18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事故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垫付实际费用为223,839.06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查,事发后由被告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奴某垫付了164,850元医疗费,9,000元救护车费用,共计已垫付173,850元,原告予以认可,没有争议,法院认定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为173,850元的事实。关于雇主的责任还是侵权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纠纷责任竞合,在诉讼过程中,虽然向原告释明选择一个纠纷,原告坚持自己的意见,根据案件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奴某在被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承建的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教育园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工地处,因被告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塔吊在操作时致伤原告,被告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之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者,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安全生产中约定被告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应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被告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配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没有尽到劳务分包合同的义务,管理不到位,施工地未配备专职安全人,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并提交的安全技术交底材料,法院认为证明其辩解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采纳。被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被告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物资租赁合同是2021年签订的,本案事故是2020年7月10日发生的,法院认为其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采纳。被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作为案涉工地总承包方,且承租涉案塔吊,未尽到全工程管理和安全监督职责,应对案涉工地及塔吊具有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赔偿损失支付主体的认定,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是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造成模板坠落从而使原告受伤。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作业人员操作不当以及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不到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应当向直接侵权人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其承担的部分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第三人与本合同无关,他们双方之间的纠纷另行处理。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作为案涉工地总承包方,且承租涉案塔吊,未尽到全工程管理和安全监督职责,应对案涉工地及塔吊具有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奴某的上述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9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伤残赔偿金229,930.80元、误工费28,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400元、鉴定费2,180元,共计488,300元。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按照各方当事人过错比例由被告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244,150元,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146,490元,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73,850元,不承担责任。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多支付的27,360元,由被告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责返还给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97,660元。遂判决:一、被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奴某赔偿款97,660元;二、被告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奴某赔偿款216,790元;三、被告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27,360元;四、驳回原告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8.59元,由被告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97.30元,由被告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1.2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培训教材《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第171-173页);乌鲁木齐建设职业培训中心《关于举办2024年度乌鲁木齐市施工现场岗位八大员第三期新取证培训的通知》;新疆**技工学校《关于开**2024年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第一期新取证及复审培训班的通知》。共同拟证明:行业惯例,指挥人员应履行的职责为安全检查监督即“吊物应捆扎牢固”,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信号工指挥不当,公司方不是侵权人,是信号工的雇佣单位。 奴某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以及其证明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侵权方就是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塔吊工是主要操作人员,是因为操作中碰到了钢架导致的,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当时也做了事故调查。 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作应塔吊工与信号工共同配合,塔吊工为主要操作人员,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不符合二审期间新的证据形式要件及要素,不予认定其为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培训教材及行业内部的培训通知,系专业技术性的专业领域应用的指导意见,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侵权责任以及一审判决第三项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返还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27,360元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程序违法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对奴某关于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认定意见及488,300元总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支持,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为173,850元的事实亦基于当事人的自认。因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奴某在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教育园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工地处,因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塔吊在操作时致伤,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奴某所受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者,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安全生产中约定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应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配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尽合同义务,管理不到位亦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依然在二审中辩称公司已经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并提交安全技术交底材料,其举证不能应予承担法律不利评价。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地总承包方,且承租涉案塔吊,未尽到全工程管理和安全监督职责,应对案涉工地及塔吊具有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对各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一审及本院二审中,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一直否认奴某受伤的具体原因是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但结合在案证据显示信号工与塔吊工的资格证上盖有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印章,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亦予以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其并未提交推翻真实性的证据,故予以认定系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现场机械作业人员造成模板坠落从而致奴某受伤。因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作业人员操作不当以及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不到位共同致损,故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地总承包方,且承租涉案塔吊,未尽到全工程管理和安全监督职责,应对案涉工地及塔吊具有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一审法院按照各方当事人过错比例予以分担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50%的责任、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30%的责任、某西北建设有限公司20%的责任,划分比例适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至于原判第三判项,即“三、被告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新疆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27,360元;”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程序违法问题,系一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和分担赔偿责任及比例后的职权处理亦未对各方实体诉讼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故不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 综上所述,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95元,由新疆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