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道办文创大厦19层1903、19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县人民法院(2023)内0123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内0123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支持***的一审反诉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年10月8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双方为***与***,但是双方均为自然人,一审法院并未就《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签订主体进行明确,因合同相对方为自然人,***与***均不具有劳务资质,因此,《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认为自己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向***主张支付劳务工程款,经过结算,涉案工程款合计1684044元,***在提交的一审诉状及证据中也自认涉案所做工程结算确认共计1684044元,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量不存在异议。***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方式是以***出具借款单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是***处的会计,***提取的每一笔款项均会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具体的支付方式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转账,其中有多张借款单中有备注打卡、转账字样;明确为打卡、转账方式的借款单,均是由公司账户直接转给***,***也已经收到。而所有的借款单均由***实际对账和控制。在2021年2月2日,***与***对工程进行结算,***与***结算的依据仅仅是借款单,现有借款单已支付款项为1586120元,但是***并不知道在2020年1月16日***个人向***支付过156500元的工程款,但是***明明收到了该笔款项,却没有告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为***提供了结算凭证,但是一审法院却未认定,该156500元应当予以扣减。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多次向***支付款项,共计已经支付了1762620元,支付的款项完全超出了***结算后的劳务款。一审中,***作为反诉原告提交2020年1月16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转账156500元的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双方结算时遗漏该笔款项未计入已支付金额内,***发表质证意见:“该笔款项已收到,其中6500元系结算单载明的6500元补木工返工费”,该质证意见表明***认可该笔款项为工程结算金额内的一笔,不以结算单的形成时间为实际履行的时间,与结算单中所记载的款项不是同一笔款项。特别重要的是,2020年1月16日银行转帐的156500元是***向***支出的第一笔款项,之后的借款单最早出具的日期为2020年6月16日,不可能是借款单重复的款项。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注明打款的150000元款项与2020年1月16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转账156500元完全是两笔款项。***主张其于2020年1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156500元的款项未计入结算单中已支付金额内,故不认可结算单确认的欠付金额,并提出反诉,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8576元。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转账时间早于结算单形成时间,2021年2月2日形成的***结算单系双方根据《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的最终结算,该结算单已对欠付金额予以确定,故***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认定错误。金额最终结算并不是以工程结算单的形成时间为最终履行时间,而是在工程开始到结束一直在进行,***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56500元也属于工程款项,应当计算在已支付的劳务款内。***支付***共计1762620元,支付的款项完全超出了***结算后的劳务款,***应当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款。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认为,一审法院未明确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未查明该承包合同的效力。事实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有明确的表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双方系***与***,关于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性质、效力问题,并不是本案争议的事项,***与***对该承包合同的内容也不持任何异议,且该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并不影响结算单的法律效果,双方争议的焦点事项是结算数额是否存在重复支付15万元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是否审理查明该承包合同效力,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状所述支付***的款项的方式为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转账,事实是,双方从来没有现金支付,***在一审诉讼答辩和反诉陈述时从未提到现金支付,庭审期间,双方一致确认没有过任何现金支付款项,全部是转账形式,***在民事上诉状又提到现金支付,严重违反了民事活动的禁止反言原则,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复支付的任何情形。综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西北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779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79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1年期LPR的一倍计算,从2021年2月2日暂计至2023年6月10日,该阶段利息计算为695882元,逾期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西北公司负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返还***已支付的劳务款785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9日,西北公司(甲方)与内蒙古蒙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和***县综合档案馆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乙方。***系内蒙古蒙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8日,***以西北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和***县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和***县城关镇五完小西,工期为2020年6月底全部完工,预计劳务承包工程2020金额为1378530元,工程范围为钢筋工、木工、架子工和土建部分(施工图纸范围内),并对承包方式与要求、工程质量与安全、付款方式与工期、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与其他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落款甲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乙方签字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并支取了部分劳务费,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每支付一笔劳务费时***在借款单上签字捺印进行确认,双方共形成十张借款单,合计金额为1586120元,其中金额为150000元的一张借款单,右上角缺失,载明:借款单位***,借款理由农民工工资(和林县档案馆项目代付),右下角付款记录处手动填写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并注明“打卡”。2021年2月2日,确认已完成主体(1378530元)、水池(123640元)、打灰(50000元)、钢筋(49400元)、散水、抹灰、围墙(82474元)等工程,合计款项为1684044元,支取1586120元,欠付97924元,并在结算单下方注明:“其中8000元补模具款,6500元补木工返工费,两款还在支款之内”,落款处有***、***签字。***受***委托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签订结算单后于2022年9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劳务费20000元,尚欠17924元未付清。另查明,***在庭审中提举2020年1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156500元的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双方结算时遗漏该笔款项未计入已支金额内。***的质证意见为,该笔款项已收到,其中6500元系结算单载明的6500元补木工返工费,剩下的150000元,已补填借款单,即***出示的借款单中金额为150000元的那张,是同一笔钱,***重复主张这笔钱没有依据。又查明,结算单上载明的80000元模具费及6500元木工返工费,***已通过***支付给相应工人,该两笔金额单独计算并支付,未计入总劳务费内。
一审法院认为,***向***及西北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涉案《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双方系***与***,虽甲方处写明“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但落款处仅有***个人签字及印章,未加盖西北公司公章;且***在庭审中明确《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其个人与***签订且后续结算支付等均由***个人履行;西北公司亦提交答辩状辩称与***不具有合同关系,故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完成涉案工程后,双方于2021年2月2日结算形成了***结算单,确认总价为1684044元,已付款1586120元,欠付款97924元,该结算单上有***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及***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结算依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主张其于2020年1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156500元的款项未计入结算单中已支金额内,故不认可结算单确认的欠付金额,并提出反诉,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8576元,但其该笔转账时间早于结算单形成时间,2021年2月2日形成的***结算单系双方根据《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的最终结算,该结算单已对欠付金额予以确定,故***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签订结算单后***于2022年9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000元,尚欠77924元未付清,***主张劳务费779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西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法定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77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92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2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作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其所举的的银行转账流水并不能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理由如下:一、在该笔转账之后形成的结算单已对向***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而对账结算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对账双方在结算确认之前一般都会对工程总量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详细的核对,***仅以对账人***对其向***转账156500元不知情而否认结算结果不符合常理,相反***在结算完成后的第二年还又向***转账2万元;二、***已对***156500元的转账进行了解释说明,即15万元已出具借款单,剩余6500元为结算单中注明的“6500补木工返工费”,两笔共计156500元,与转账金额相符。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