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22民初2922号 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区阳平火车站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22141113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道办文创大厦19层1903、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2037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作出(2022)甘102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甘10民终721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为由裁定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发回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9759元,支付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23日的延期付款利息100363.6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0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环县十八万吨乳制品(果制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液奶车间耐酸碱地面防腐施工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390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液奶车间耐酸碱瓷砖结算单》,结算工程款为1509759元。依据合同约定,办完结算付至工程款95%。截至2020年7月14日支付6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90975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5%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的利息32119.43元[(1509759元×95%-600000元)×3.85%];支付自2021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剩余全部工程款的利息67322.17元[(1509759元-600000元)×3.7%];支付2023年10月13日至10月23日的利息922元[(1509759元-600000元)×3.7%÷365天×10天]。 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未进行整体工程验收,待完成总体结算后再向原告方进行结算,目前双方未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一份《液奶车间耐酸碱瓷砖结算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结算的价款,被告对结算单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该结算单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结算单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二类合同付款信息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合同、合同金额及代理人***的签字,被告对《二类合同付款信息表》的证据三性均有意见,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内容分析,确认《二类合同付款信息表》的真实性,但因该信息表上只有原告加盖公章,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3.原告提交向被告邮寄送达的催款函及邮件交寄单、邮政快递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9759元,原告催促其支付,被告已经收到该催款函的事实。被告对催款函及邮件交寄单、邮政快递信息查询单不予认可。因邮件交寄单、邮政快递信息查询单可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催款函,故对催款函及邮件交寄单、邮政快递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环县政府网、百度网络下载的资料,证明被告承建的环县伟赫乳业工程于2022年4月27日已投产运营,原告施工的防腐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考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组证据在环县人民政府网上可以查询到,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建筑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建筑业资质证书可以证实原告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对该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4日,被告经庆***乳制品有限公选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确定被告为“环县年加工18万吨乳制品(果制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2020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甲方载明为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1、由被告将环县年加工18万吨乳制品(果制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液奶车间耐酸碱地面防腐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量为3800m2(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综合单价390元(包税、包工、包食宿),暂定合同总价款1482000元;2、工期30天;3、付款方式为“该工程乙方队伍进场后,其先期费用由乙方负责。业主方向甲方支工程款的前提下,甲方根据工程进展情况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已确认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工程竣工付至工程款的80%。办完工程结算付至工程的95%,留5%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甲方处加盖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电话填写为“1813993****”,日期为“2020年7月1日”;乙方处加盖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签订地点为“环县”。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开始施工,同年10月初完成施工任务。2020年10月1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工地技术员***、施工员***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与工程款,形成《液奶车间耐酸碱瓷砖结算单》(原件由***持有),载明“施工单位: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地面、墙面耐酸碱瓷砖3751.6m2×390元/m2=1463124元;二、二次增加12墙砌砖13.68m2×390元/m2=5335元;三、踢脚线材料费1180块×35元/块=41300元。总计1509759元(壹佰伍拾万玖仟柒佰伍拾玖元整)”,***在该结算单上签名。 2020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份价税合计为600000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票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载明为“液奶车间耐酸碱地面防腐”,备注处载明“工程名称:环县年加工18万吨乳制品(果制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点环县西滩工业区”。同年7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留存在合同上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21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送达一份《催款函》,该函载明原告已经完成环县乳制品(果制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液奶车间耐酸碱地面防腐施工,结算金额1509759元,截止2020年7月14日被告支付600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909759元,请被告尽快支付。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收到该函后未付款,也未与原告沟通联系。 环县新闻报道:庆***乳制品有限公司建设的年产18万吨乳制品全产业链项目于2021年5月1日建成落地。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取得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的资质和等级,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被告持有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除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电话、日期及签订地点空白未填写外,合同的格式、约定的条款与原告持有的合同内容一致。 2021年10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案涉的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格式、条款均一致,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也确认环县年加工18万吨乳制品(果制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液奶车间耐酸碱地面防腐工程系原告施工,故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主体资格、合同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20年10月初完成液奶车间耐酸碱地面防腐工程,被告总承包的环县年加工18万吨乳制品(果制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于2021年5月1日建成落地,于2022年4月27日正式投产。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液奶车间耐酸碱地面防腐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现持有的《液奶车间耐酸碱瓷砖结算单》虽无被告方的公章,但原告据此结算结果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而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既未积极与原告沟通,也未在原告诉讼后及时核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进行结算,视为被告对《液奶车间耐酸碱瓷砖结算单》的默认。被告怠于履行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致原告完成施工至今已逾三年时间仍未收到剩余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液奶车间耐酸碱瓷砖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催款函、邮件交寄单与物流信息查询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支持其主张。而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原告完成的液奶车间耐酸碱地面防腐工程价款应当依据《液奶车间耐酸碱瓷砖结算单》载明的价款1509759元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总工程只是部分投入使用,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待完成整体验收结算后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首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辩称的上述事实存在;其次,因环县年加工18万吨乳制品(果制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于2021年5月1日建成,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已经完成。即使建设单位至今仍未与被告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的手续,也是被告未积极采取相关措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所致,与原告无甚关联,也非阻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097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付至工程款的80%,办完工程结算付至工程的95%,留5%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液奶车间耐酸碱瓷砖结算单》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因此时被告并未确认该结算结果,故延期付款利息不能自此时起算,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其未提出异议,故延期付款利息应自催款函送达的次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剩余工程款909759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21年10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原告按照3.7%予以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0975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909759元为基数,按照3.7%的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1元,由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1元,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