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金(西安)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秦王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德通水泥经销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桃苑西路雨润骊景小区一楼19号门面房。
经营者:***,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金(西安)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临潼区德通水泥经销部(以下简称德通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6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因德通经销部作虚假陈述,导致合同签约、履约主体事实查明错误。本案中,德通经销部否认与***系夫妻关系,并称双方互不相识,否认德通经销部实际履行的是中金公司与***签署的《砂石供需合同》,主张德通经销部与***分别向中金公司供货,导致案件结果错误。另案中(【2019】陕01**民初5241号,下称“5241号案件”),德通经销部于2019年12月26日《调查笔录》中认可中砂合同是2015年10月中金公司与***签署,但实际履行是德通经销部,原因是德通经销部开具不了发票,中金公司表示随便写个人就行,德通经销部就写了***的名字。证明砂石供需合同是中金公司与***签署,但实际签约安排及履约主体均为德通经销部。二、原审判决因德通经销部作虚假陈述,导致合同应付款金额查明错误。因中砂合同签约主体为***,履约主体为德通经销部,故中金公司向其出具的结算单均为德通水泥(***),案涉中砂合同实际结算金额合计为1468410元。2017年6月5日,为了最终实现以中砂款冲抵商混款的初衷,中金公司、德通经销部、***签署《三方往来抵账》,为匹配《三方往来抵账》中砂款金额,中金公司将前述1468410元结算款中部分供货,单独向***出具699975元的《结算单》,即1468410元中包含699975元的结算。故,中金公司实际欠付中砂款的金额应为768435元(1468410元-699975元)。三、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即付款条件未成就,导致案件结果错误。案涉《砂石供应合同》第九条载明中金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是合同相对方开具发票挂账。本案中,德通水泥/***实际已开具发票金额仅为699975元,故除已经在《三方往来抵账》协议中抵扣的699975元外,其余的款项即768435元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中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综上,原判错误,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德通经销部对中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德通经销部承担。
德通经销部提交意见称:一、中金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因德通经销部作虚假陈述,导致合同签约、履约主体事实查明错误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德通经销部向原审法院提供六张由中金公司出具的“材料结算单(入库)单”,合计1468410元砂款的证据,经充分质证,原审法院以该证据认定本案中金公司拖欠砂款的事实正确。其次,中金公司向德通公司开具的《材料结算入库单》第一联中供货单位载明“德通水泥(***)”,但德通经销部所持第四联中并没有“(***)”字样,显然该入库单在开具时是没有“(***)”字样的,且第一联由中金公司持有,上述字样只有可能是入库单开具后,中金公司自行添加的。第三,即使如中金公司所言,德通公司所供货物是***合同项下货物,那么中金公司在开具699975元结算单时,定会收回向德通经销部开具的等额结算单据、或收回原票据后重新就余额开具结算单据、或由德通经销部认可在货款中扣减相应金额,不可能出现一批货物同时对外开具两份结算单据的情况。第四,德通经销部与中金公司谈好供砂价格后就开始供货,形成事实上的中砂买卖合同关系,根本就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五,中金公司与***之间的砂石买卖合同关系与德通经销部无关。德通经销部从未参与***与中金公司之间中砂买卖的合同签署、供货、结算、开票等交易过程。二、中金公司称***供货金额699975元系为“匹配”《三方往来抵账》中中砂款金额而形成,事后补开《材料结算入库单》的说法无事实依据。按照中金公司所述,《三方往来抵账》形成后才有的699975元的货款金额,但《三方往来抵账》形成时间为2017年6月,而中金公司向***开具《材料结算入库单》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向中金公司开具699975元发票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以上结算、发票都在《三方往来抵账》之前,也都明确货款金额为699975元。三、中金公司称原判因德通经销部作虚假陈述,导致合同应付款金额查明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中金公司拖欠砂款金额1468410元完全是依据中金公司出具的六张《材料结算(入库)单》认定。另案判决中已经处理,且与本案毫无关系的《三方抵账协议》中***抵账的699975元砂款与本案的砂款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本不能混在一起。四、中金公司称原判遗漏重要事实即“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德通经销部与中金公司根本没有签订过合同。综上,中金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德通经销部依据中金公司向其出具的六份《材料结算(入库)单》,要求中金公司向其支付砂款1468410元。中金公司主张1468410元结算款中,包含了《三方往来抵账》协议中用于抵账的699975元中砂款,故应从中扣减,余款768435元因德通经销部未开具发票致使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查,首先,德通经销部提供的结算单系中金公司开具的多联单据之第四联供货单位联,手写填入字迹有复写纸复印痕迹,左上角记载的供货单位为“德通”或“德通水泥”,右下角签名处的供方单位“***”,即德通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且每份结算单上载明了结算的供货期间及结算日期。中金公司提供的与德通经销部提供的其中四张单据的供货时间、金额相同的四张单据系多联单据之第一联存根联,但单据左上角中的供货单位为“德通水泥(***)”,因该联单据由中金公司自己保存,不能合理排除“(***)”系后添加的嫌疑。其次,德通经销部提供的结算单中,结算日期在2015年12月20日前的结算单有两份,相应结算的供货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供货的结算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而中金公司提供的其于2015年12月20日给***开具的《材料结算(入库)单》中结算的供货期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与开具给德通经销部的上述结算单中的供货期间有重合,如果***结算的就是德通经销部的供货,上述结算单的开具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中金公司开具给***的上述结算单中金额为699975元,备注“冲抵水泥款”,与2016年12月15日***代开有关中砂交易的发票金额一致,也与2017年6月5日《三方往来抵账》协议中确认的***应收中金公司中砂款699975元一致,且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德通经销部,及德通经销部以应收中金公司的材料款冲抵中金公司应收德通经销部水泥混凝土款的事实。据上所述,仅凭上述中金公司开具给***的结算单中备注“暂估”二字,并不能否认德通经销部的结算单。第四,5241号案的审理调查笔录显示德通经销部经营者***参加诉讼,其没有委托代理人,该笔录第3页并没有德通经销部经营者***的签名,审查中德通经销部经营者***对该页中记载的己方陈述内容也不认可。该案审理中德通经销部经营者***答辩意见只是称“以其妻子名义给中金公司拉砂石”。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对案涉砂石交易事实作了虚假陈述。第五,德通经销部并非中金公司与***签订的砂石供需合同主体,该合同中也并未提及供货由德通经销部实际履行的内容。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金公司与***签订的砂石供需合同对德通经销部具有约束力,也不足以证明中金公司与***结算的699975元包含在德通经销部的1468410元结算金额中。原审判令中金公司向德通经销部支付中砂款1468410元并无不当。中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金(西安)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