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9民初541号
原告:何某,男,生于1962年2月6日,汉族,农民,住麟游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岳(宝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麟游县九成宫镇杜阳路。
法定代表人:甄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道办文创大厦19层1903、1904室。
法定代表人:葛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3345.14元[营养费543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500元、残疾赔偿金16901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2024年12月9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78106.94元,增加了麟游县中医院院医疗费24761.8元;2025年3月1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79075.04元,其中营养期增加一天,费用30元;二次鉴定产生交通费204.1元,复查费635元,住宿费99元,共计增加金额968.1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0日起,原告何某受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雇佣在麟游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域集中供热工程施工项目提供劳务,2023年11月20日15点左右,原告何某在两亭镇崖窑村河滩架设管道时,钢构廊架突然倒塌,原告从约6米多高的廊架上坠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麟游县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宝鸡市中心医院、麟游县中医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爆裂骨折、腰5椎体骨折、右下肢运动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障碍、平衡功能障碍、腰椎管狭窄、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等,共住院18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24年6月13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1天、营养期181天。综上,原告认为自己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精神和身体上遭受了痛苦,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承担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何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何某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何某不应向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何某受伤工地系答辩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答辩人并不直接管理何某,不对其考勤,不向何某直接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即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答辩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的公司,故答辩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选人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某建设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向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付款过错。3.某建设有限公司依照相关行业规定为工程投保建设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第三者,且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施工管理过错,被答辩人工地受伤本人也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
1.对原告2024年12月9日当庭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虽不认可,但与其陈述及被告提交的麟游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域集中供热工程施工段2023年8月-2023年10月考勤表、工资表复印件,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受雇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期间受伤,约定日工资150元的事实。
2.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实涉案工程系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伤残程度的事实。
3.对原告2025年3月19日当庭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实原告按照鉴定机构要求复查,支出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的事实。
4.对原告2024年12月9日当庭提交的证据三,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不符,不予认定。
5.对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24年12月9日当庭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某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国宇公司的事实无予异,予以认定。
6.对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25年3月19日当庭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实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2736元及原告日工资为150元的事实。
7.对法庭当庭提交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情况说明函,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系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项目,且与原鉴定意见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起,原告何某受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雇佣在麟游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域集中供热工程施工项目提供劳务。2023年11月20日15点左右,原告何某在两亭镇崖窑村,按照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安排,站在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搭建的暖气管道托架上作业时,该暖气管道托架坍塌,致原告坠落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麟游县医院治疗,2023年11月21日转至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64天。2024年1月24日又在麟游县中医医院治疗至2024年5月20日出院,住院117天,支出医疗费30761.8元。2025年1月7日,原告去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期间,原告向宝鸡市中心医院支出复查费635元,支出交通费204.1元,支出住宿费99元。
2024年5月28日,原告前往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24年6月13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左侧1-3,右侧1-3、5-9肋骨骨折;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右侧股骨近端骨折、股骨干骨折、腰4椎体爆裂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现内固定在位,建议其取出上述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贰万元人民币(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爆裂骨折,腰5椎体骨折、腰椎管狭窄,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3,右侧1-3、5-9),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阴囊皮肤撕裂伤,右侧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肢运动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障碍,平衡功能障碍,建议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81天,营养期为181天;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对原告何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2024年12月19日,本院根据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书面鉴定申请,委托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由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25年2月1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24)临鉴字第3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某腰4椎体爆裂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2.何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何某的后续诊疗项目:取出右股骨、腰4椎体内固定物。4.何某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2日,营养期为182日。并附情况说明函,载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续诊疗项目”,后续诊疗项目的相关费用现说明如下:参照省、市、县级医院的住院、手术、治疗等收费标准,何某取出右股骨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取出腰4椎体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何某的后续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贰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2736元。
原告何某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在麟游县中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761.8元,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6000元,下欠24761.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安排人员负责伙食和护理。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45396.8元(麟游县中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761.8元-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6000元+鉴定期间复查费63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
2、营养费5460元(182天×30元/天);
3、误工费40500元(270天×150元/天);
4、交通费酌定为900元;
5、残疾赔偿金169015.14元(44713元/年×18年×21%);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
7、鉴定费2400元;
8、住宿费99元;
上述损失合计275770.9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何某接受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雇佣,在麟游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搭建的暖气管道托架上作业时,该暖气管道托架坍塌,致原告坠落受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770.94元。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设备,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解,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没有按照施工现场要求悬挂高空安全带自身也有过错之意见,因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其已提供高空安全带,原告不愿意系带造成受伤的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解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之意见,因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函是鉴定意见书的一部分,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后续治疗费金额确定,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辩解,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何某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何某不应向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275770.94元,由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36元(原告预交5000元),减半收取2718元,由被告麟游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