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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昌吉州某甲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州某甲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州某甲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6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68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建设公司主张的是合同和施工图纸内工程量清单记载错误及漏项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提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前提下,无视某甲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及辩论意见,损害了某甲建设公司的权益。某甲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漏量与漏项部分工程款与签约合同价67,211,293.93元(不含暂列金)之间偏差率为39.58%。根据相关文件可知,由于招标人的重大过失,致使某甲建设公司产生重大经济损失。某乙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的错误以及漏项已经超过国家规范许可范围,故该招标文件中计量不计价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属于某乙公司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及限制某甲建设公司的权利,并排除某甲建设公司按约定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权利,属于免责条款,故该条款系无效条款。某甲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清单错误,漏项偏差部分的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支付条款应予计量,某乙公司应当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错漏部分的工程款,并赔偿违约给某甲建设公司带来的损失。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不启动鉴定程序正确,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且双方已经达成了结算性协议,因此不应当进行鉴定。第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甲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项目最终金额以项目交工验收后,以审计单位审计定案的金额为准。第三,本案双方均属于商事主体,案涉合同并非格式合同,某甲建设公司主张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 某甲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3,309,115.12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585,466.85元(以23,309,115.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6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4月8日),并按前述标准计算支付2024年4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日,某乙公司发出昌吉州西部南山伴行公路建设项目配套房建工程(项目名称)XBNSFJ-1标段施工招标文件(招标编号:E6500003901002227),明确了招标条件、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等。其中报价方式为单价,招标人有权对投标人不平衡报价进行修正,不平衡报价的界定:投标人的子目报价超出所有有效投标人对应子目报价平均值±30%范围的,视为不平衡报价。不平衡报价的处理方式:若中标人存在不平衡报价,招标人有权按照总价不变原则(暂列金不变)对其子目单价进行修正。本项目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工程数量是依据施工图纸,技术规范及工程量清单计算规则而编制的综合工程数量,工程量清单若存在计算性的错误或漏项,投标人应在本章第2.2.1项规定时间内提出,招标人进行修正,若未提出视为投标人工程量清单报价中已涵盖所有施工图纸内容及工程量。即在工程量清单中未列出的(施工图纸中存在的)子目或遗漏的工程量视认为已隐含在投标人综合报价的工程量清单细目中,后期计量不计价。本项目招标采用工程量固化清单,投标人如果发现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与图纸数量不一致时,应立即通知招标人核查,除非招标人以书面方式予以更正,否则应以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数量为准。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应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并在合同中约定执行。2021年8月2日,某甲建设公司提交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一)投标函载明:“某乙公司:1.我方已仔细研究昌吉州西部南山伴行公路建设项目配套房建工程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在考察工程现场后,愿意以人民币陆仟玖佰伍拾捌万捌仟伍佰陆拾捌元壹角贰分(69,588,568.12元)的投标总报价(或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修正核实后确定的另一金额,其中增值税税率为9%),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2.在合同协议书证实签署生效之前,本投标函连同你方的中标通知书将构成我们双方之间共同遵守的文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21年8月12日,某甲建设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2021年8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建设公司发出《关于修正昌吉州西部南山伴行公路建设项目配套房建工程不平衡报价的函》,载明:“…我公司与招标代理公司对贵公司投标文件进行核查,发现投标子目报价存在严重不平衡报价情况,请贵公司收到函后进行修正…”,并附不平衡报价调整表。8月25日,某甲建设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修正昌吉州西部南山伴行公路建设项目配套房建工程不平衡报价的函的复函》,载明:“贵公司2021年8月20日发出的函,要求我公司修正工程报价,我公司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精神及贵公司要求,现已认真完成该项工作,经修正后的总报价为69,588,568.12元,其中暂列金2,377,200元,与中标总报价保持不变。西北建设工程在复函中提出了四项问题,并附报价修正表”。2021年9月2日,双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接受某甲建设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投标,双方达成协议,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69,588,568.12元,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后建设单位、项目指挥部、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对案涉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答复及调整。2024年,双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签约合同价为69,588,568.12元,其中施工费67,211,368.12元,暂列金2,377,200元,2021年11月9日由发包人组织承包人、指挥部、监理单位就参与核减本项目工程量清单子目事宜共同达成一致意见,与会各方签订《关于核减昌吉州西部南山伴行公路项目房建施工一标工程量清单子目的会议纪要》文件,核减工程量清单金额为2,039,240.1元。根据本项目已批复的9项费用变更核增金额为6,008,658.69元,使用全部暂列金2,377,200元,并核减工程量清单金额2,039,240.1元,在主合同总价基础上增加施工费1,592,218.59元,最终本项目合同总价调整为71,180,786.71元。项目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配合该项目跟踪审计单位尽快完成交工结算审计工作,项目最终合同金额以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后跟踪审计单位审计定案的金额为准。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支付6,721,136.81元、11月30日支付58,450,991.21元、12月28日支付2,377,200元、2024年8月19日向某甲建设公司支付3,631,458.69元,共计支付71,180,786.71元。2022年7月27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共同签订案涉项目主体工程质量、地基与基础验收意见表,共同确认同意验收。2024年8月14日,案涉项目监理单位某甲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咨询单位新疆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截止目前案涉项目已基本结束,但暂未进行交(竣)工验收,故无法进入结算审核阶段。待本工程通过交(竣)工验收且提交完整有效的施工资料后,方可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甲建设公司申请对图纸外新增工程造价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当庭驳回了某甲建设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招投标作为一种签订合同的方式,招标公告或通知应属要约邀请,投标属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属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某甲建设公司已经按照招投标文件向某乙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即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后双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招标文件明确了案涉工程计量不计价的要求,某乙公司在投标函中明确了已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在考察工程现场后愿意投标。后经发包人、承包人、指挥部、监理单位就参与核减本项目工程量清单子目事宜共同达成一致意见,核减工程量清单金额为2,039,240.1元,已批复的9项费用变更核增金额为6,008,658.69元,使用全部暂列金2,377,200元,并核减工程量清单金额2,039,240.1元,在主合同总价基础上增加施工费1,592,218.59元,最终本项目合同总价调整为71,180,786.71元,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价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某乙公司也足额向某甲建设公司支付了71,180,786.71元。故某甲建设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某甲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总造价如何认定。 某甲建设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其完成的工程量增加合同内工程价款,某乙公司主张双方于2024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即具备结算工程款性质,从上述双方各自的主张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是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某乙公司在发出招标文件时,对案涉工程子目及施工图纸一并发出公告,并在招投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2.2.1条约定:“投标人要求澄清招标文件项约定,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19点30分,形式为使用CA数字证书登录电子交易平台,在投标答疑菜单以书面形式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予以澄清。”第10.2条约定:“本项目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工程数量是依据施工图纸,技术规范及工程量清单计算规则而编制的综合工程数量,工程量清单若存在计算性的错误或漏项,投标人应在本章第2.2.1项规定时间内提出,招标人进行修正,若未提出视为投标人工程量清单报价中已涵盖所有施工图纸内容及工程量。即在工程量清单中未列出的(施工图纸中存在的)子目或遗漏的工程量视认为已隐含在投标人综合报价的工程量清单细目中,后期计量不计价。”某甲建设公司认为该计量不计价的条款违反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经审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行政规章,无论从该规范整体的性质还是具体强制性条文,均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替代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上述条款系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通过某甲建设公司提交的投标函以及《关于修正昌吉州西部南山伴行公路建设项目配套房建工程不平衡报价的函》载明的内容来看,某甲建设公司是在仔细研究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考察工程现场后,作出的投标总报价,并按照招标文件的精神对其投标总报价进行了修正,说明某甲建设公司对招标文件的内容是知晓且认可的,亦为某甲建设工程签订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时自愿承担的风险,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某甲建设公司作为投标人之一,其在招投标文件中规定的异议期内,对案涉工程量清单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并参与报价进而中标。由此说明,其在招投标过程中对某乙公司的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的内容是知晓和认可的,其在施工完毕后,又以工程量清单存在错、漏项为由主张增加工程价款,可能造成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情况,这与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约定不相符,亦不符合诚信原则。第三,从案涉补充协议形成的时间来看,双方于2024年签订补充协议,此时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对合同总价及施工过程中核增、核减的工程价款在补充协议中均予以明确,性质上属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的结算。某甲建设公司认为还存在合同内漏算、错算工程量的情况,但该补充协议对该部分内容并未体现。并且,按照建设工程结算惯例,双方对工程量结算存在异议的,除了确认没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以外,一般会明确存在争议的工程量,但案涉补充协议中并没有载明还存在有争议的工程量。第四,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项目最终合同金额以项目交工验收后跟踪审计单位审计定案的金额为准。若结算定案后存在超支付现象,无条件将超支付的部分资金退还甲方”,该条款约定了最终的定案金额以审计为准,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超过了审计金额的,则某甲建设公司需要退还某乙公司超付的部分,即该条仅约定了多退,并未约定审计金额大于合同总价款71,180,786.71元时需要某乙公司另行支付款项。第五,即便存在某甲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清单漏算、计算性错误,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对增加的施工内容应当与某乙公司积极协商解决,但直至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某甲建设公司未体现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救济该部分权利。综上,某乙公司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已经全部支付合同总价款,某甲建设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另行支付合同内错、漏项工程量的价款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22.91元,由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