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1民初1337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协议,现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791.86元,减半收取计12895.93元,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