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建设有限公司

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中鹰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2498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办文创大厦19层1903、19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20373N。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4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鹰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210号空电家属院南院5号楼二单元西户5-2-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B0L1PA5P。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鄠邑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鹰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西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鹰公司向原告即支付中介服务费7050000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5年1月20日为48566.67元(以70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后续计算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对第一项诉求的中介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中鹰公司委托向咸阳城市更新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片区开发项目诚意金40000000元,被告中鹰公司保证原告获取15000000元收益,最晚于2024年2月14日前支付,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4年3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就原《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定:1、三被告确认原告已按被告中鹰公司要求向咸阳城市更新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片区开发项目诚意金40000000元;2、原告支付的40000000元诚意金,被告中鹰公司保证于2024年6月14日前退还原告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以月息2%计算,自2023年12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获取的15000000元收益额实际为被告中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内容为:被告中鹰公司委托原告促成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顺利接洽咸阳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项目;4、纠纷管辖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变更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介服务费确认单》,确认单确定:(1)原告已完成中介服务。(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00000元中介服务费,目前已支付500000元,下欠14500000元,于2024年6月14日前支付7000000元,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7500000元。(3)逾期支付的,被告中鹰公司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4)被告***、***对该笔款项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4年7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介服务费确认单二》,确认单2确定:(1)202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27日期间,被告中鹰公司累计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7450000元,仍下欠7050000元。原告支付的40000000元诚意金,被告中鹰公司于2024年7月11日退还10000000元,2024年7月15日退还30000000元。已严重违反双方协议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资金占用费用3266000元。 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不予理会,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被告***、***为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中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中介服务关系,被答辩人也未给答辩人提供任何中介服务,被答辩人无权主张中介服务费。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首先,双方在磋商之初,便从未有过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合意,从《协议书》上不难看出,答辩人为了向咸阳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片区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要求的合作诚意金,与被答辩人完成了高额收益的约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乙方保证甲方支付的诚意金于2023年12月14日前回款至甲方账户”也表明了双方签订该份协议的原因是因为答辩人无力支付高额诚意金而向被答辩人的借款行为,《协议书》指定收款人,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等符合民间借贷要素的条款,完全表明该份《协议书》实际为一份高额利息的借款合同。从实际行为来说,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中介服务。被答辩人在上述协议签订之日就向咸阳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我公司不以转账行为或转账资金为由向贵单位提出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土地开发、项目合作、收取资金收益等任何权利主张”,已经断绝了其可以和咸阳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谈判任何项目的可能,被答辩人无权也不可能完成任何关于咸阳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的中介服务,而最终的结果是答辩人也并未和咸阳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任何项目合同,上述诚意金也自然的返还到了被答辩人的账户,即按照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答辩人完成了还款义务。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签订有《中介服务费》确认单,中介服务没有过程和结果,两份单据的目的一是被答辩人为了盖真实借贷关系,二是为了让答辩人确认欠付的所谓的“中介务费”而签订,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中介服务费仅为被答辩人掩盖双方借贷关系,规避民间借贷法定利率而提出的名目,答辩人虽然延迟还款,归还的利息、违约金等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答辩人于2024年7月11日、2024年7月15日向被告分别还款10000000元、30000000元,并截止2024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7950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4000万元,实际借款日期为:2023年6月14日至2024年7月15日,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6039726.04元,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并多付了1910273.96元,该部分利息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应当于以返还,答辩人已经提出反诉,希望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的答辩意与中鹰公司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中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利息191027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向咸阳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诚意金40000000元,并向被告保证15000000元的收益,被告分别于2023年6月14日、2023年6月15日各向咸阳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00000元。2024年3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了上述40000000元的性质实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即被告对原告享有40000000元债权,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15000000元收益的保证实际为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于2024年7月11日、2024年7月15日向被告分别还款10000000元、30000000元,并截止2024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7950000元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按照40000000元的借款从2023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原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最高上限为6039726.04元,而被告所收到的利息已经远远高于该规定,不应当收到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原告(反诉被告)西北建设公司辩称: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向被告要求中介服务费用,而非利息,所以中鹰公司反诉理由不成立。 被告***、***认为中鹰公司的反诉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6月14日,西北建设公司(甲方)与中鹰公司(乙方)、连带担保人***(丙方),***(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受乙方委托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咸阳城市更新建投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片区开发项目合作诚意金40000000元,现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受乙方委托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咸阳城市更新建投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诚意金40000000元,丙方、丁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乙方保证甲方获取15000000元的收益额;3、乙方保证甲方支付的诚意金于2023年12月14日前回款至甲方账户,同时支付10000000元收益额,剩余5000000元收益额于2024年2月14日前支付,若未按时回款,乙方承担还款责任,丙丁方为乙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承担甲方支付40000000元诚意金自支付之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及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追回4000万元诚意金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单费用等,利息按照LPR的4倍计算),利息与收益额不冲突,同时适用;4、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四方应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交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当日,西北建设公司向咸阳城市更新建投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西北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23年6月14日向贵单位转账40000000元,我公司说明以上款项是我公司应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公司的要求自愿代表该公司支付与贵单位2023年6月14日签订的片区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要求的合作诚意金,我公司承诺,以上款项自转入贵单位指定账户后资金所有权再与我公司无关,由贵单位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公司按照有关协议结算或返还,我公司不以转账行为为由向贵单位提出但不限于参与土地开发、项目合作,收取资金收益等任何权利主张。6月14日、15日咸阳城市更新建投发展有限公司向西北建设公司出具了各为20000000元的收款收据。 2024年3月13日,西北建设公司(甲方)与中鹰公司(乙方)、连带担保人***(丙方),***(丁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23年6月14日,甲、乙、丙、丁四方签署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代其向咸阳市更新建投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诚意金40000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收益额15000000元,乙、丙、丁三方确认甲方已经按照乙方委托向第三方公司威阳城市更新建投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诚意金40000000元,该笔诚意金实则是乙方向甲方的借款行为,甲方对乙方享有40000000元债权。现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根据原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确认甲方已经完成了向咸阳城市更新建投发展有限公司支付40000000元诚意金(2023年6月14日代打20000000元;2023年6月15日代打20000000元)。至今未按照原协议时间(2023年12月14日)退还到甲方账户,乙方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乙方保证于2024年6月14日前向甲方偿还40000000元诚意金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23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丙丁方为乙方还本付息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保证甲方获取15000000元的收益额”,该笔收益额实际是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中介服务费:甲方为乙方服务内容为:甲方受乙方委托促成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顺利接洽咸阳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项目,项目名称:咸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光大道(高科一路-高科六路)提升改造及星光大道东延段(高科一路-河堤路)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合同价为:30619.247992万元,乙方对该笔中介服务费金额认可并向甲方出具书面《中介服务费》确认单。乙方已知向甲方支付的中介服务费符合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确认该笔服务费无效。丙丁方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及中介服务费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协议第4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四方应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交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修改为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四方应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交由甲方所在地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当日,四方在《中介服务费》确认单中签字盖章,确认单载明:西北建设公司我方于2023年6月委托贵司代中铁二十一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咸阳城市更新建投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片区开发项目合作诚意金40000000元,委托贵司促成中铁二十一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顺利接洽咸阳城市更新建投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项目。经过贵司多方努力,中铁二十一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成功中标了咸阳城市更新建投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项目,项目名称:咸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光大道(高科一路-高科六路)提升改造及星光大道东延段(高科一路-河堤路),合同价款为30619.247992万元,根据双方在2024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我司确认贵公司已经完成我司的委托,我公司应向贵司支付15000000元中介服务费,对该笔中介服务费予以确认。中介服务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整。目前我方已向贵司支付500000元服务费,剩余14500000元按以下时间节点支付给贵方:1、2024年6月14日之前支付7000000元;2、202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7500000元;3、我方若未按照上述时间节点金额向贵司支付,自愿向贵司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逾期金额为本金,按照月息2%承担逾期违约金。 2024年7月9日,四方又在《中介服务费》确认单二中签字,确认单中载明:西北建设公司,根据双方2024年3月13日签署《中介服务费》确认单,贵方的中介服务费总价15000000元,目前下欠14500000元,2024年6月14日至6月27日,我方累计支付7450000元,目前仍下欠贵方中介服务费7050000元。 另查明,中鹰公司分别于2024年7月11日、2024年7月15日退还西北建设公司10000000元、3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协议书、确认单、收据、承诺书、招标公告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案件。就本案而言,根据四方签署的中介服务费确认单载明的内容来看,虽然四方在确认单中均确认西北建设公司存在中介服务,中鹰公司应支付中介服务费用,但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西北建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向中鹰公司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且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西北建设公司也仅提供了应中鹰公司请求向咸阳城市更新建投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支诚意金的行为,同时从补充协议二的内容来看,双方均确认该行为为借款行为,故双方间的行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西北建设公司主张中鹰公司应支付剩余中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鹰公司认可利息按照LPR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23年6月14日,计算至2024年7月15日款项归还之日,此期间共计产生利息6120222.22元,现中鹰公司已支付利息7950000元,故西北建设公司应退还1829777.7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鹰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鹰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29777.78元;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鹰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9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鹰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0元,原告(反诉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