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特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家银、某某、某某诉新疆瑞特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雷设施安全检测中心、*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一初字第571号
原告:*家银
原告:*亮亮
原告:*忠翠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惠军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琦琦
被告:新疆瑞特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斌
委托代理人:李帅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雷设施安全检测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文学
委托代理人:梁玉
被告:*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曹多梅
原告*家银、*亮亮、*忠翠与被告新疆瑞特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雷设施安全检测中心、*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银、*亮亮、*忠翠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军、韩琦琦,被告新疆瑞特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雷设施安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防雷检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玉,被告*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多梅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银、*亮亮、*忠翠诉称:2013年6月3日,*伯驾驶新A8032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米东区米东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华公司路段时,碰撞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步行过公路的李翠平,致车辆受损,李翠平受伤,后经送往米东区煤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亡人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乌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翠平无责任。据查肇事方*伯驾驶的新A8032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新疆瑞特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雷设施安全检测中心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365010000075086;PDZA201365010000031486;现原告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78.76元,死亡赔偿金358420元,丧葬费1941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1380元,赡养费、补助费70000元,合计46008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瑞特电子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认可。我方与防雷检测中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认可肇事司机是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防雷检测中心辩称:对事实经过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认可。我方与瑞特电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认可肇事司机是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伯辩称:事故事实认可,我当时的驾照2013年5月16日到期,出事故时驾照没审验,因此次事故驾照被吊销。
被告人保财险乌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均在保险期内,但是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没有有效的驾驶证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伯驾驶新A8032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华公司路段时,碰撞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步行过公路的李翠平,致车辆受损,李翠平受伤,后送往米东区煤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乌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翠平无责任。新A8032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瑞特电子公司,防雷检测中心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伯系防雷检测中心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期间。审理中,原告提交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及汽车客票、火车票各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丧事发生交通费2700元,住宿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所产生的住宿费3600元,原告*家银的工资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家银月工资3600元,原告*家银主张误工期43天,误工费5080元。
另查明:李翠平于1965年3月9日出生。*家银系李翠平的丈夫、*亮亮、*忠翠系李翠平之的子女。瑞特电子公司系新A8032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防雷检测中心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投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路街道益民社区出具证明,证明李翠平(已死亡)至今居住已一年以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李翠平与*家银育有一子*亮亮、一女*忠翠。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243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74元。
另查明:*伯自2007年5月16日取得驾驶证,自2012年6月21日起恢复驾驶资格,应于2013年5月16日前90日内申请换领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伯未申领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汽车客票、发票、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伯驾驶车辆碰撞李翠平,导致其死亡,车辆受损,*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翠平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投保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上述规定,李翠平在事故中死亡,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应在1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全部事故责任,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超出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由瑞特电子公司,防雷检测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伯行使的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358420元(17921元/年×20年),为便于计算,被告联合保险乌市分公司从交强险中予以赔付9万元(122000元-2000元-30000元),从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15万元,不足部分即118420元(358420元-24万元)由瑞特电子公司、防雷检测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74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予以支持9937元(19874元÷2),由瑞特电子公司、防雷检测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酌定支持35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800元、误工费酌定支持840元。
事故发生时,*伯所持驾驶证超过驾驶证所注明的有效期,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依据。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关于肇事司机没有有效的驾驶证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家银、*亮亮、*忠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家银、*亮亮、*忠翠死亡赔偿金24万元(122000元-2000元-30000元+15万元);
三、被告新疆瑞特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雷设施安全检测中心赔付原告*家银、*亮亮、*忠翠死亡赔偿金118420元(358420元-24万元);
四、被告新疆瑞特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雷设施安全检测中心赔付原告*家银、*亮亮、*忠翠丧葬费9937元(19874元÷2);
五、被告新疆瑞特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雷设施安全检测中心赔付原告*家银、*亮亮、*忠翠住宿费350元;
六、被告新疆瑞特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雷设施安全检测中心赔付原告*家银、*亮亮、*忠翠交通费2800元;
七、被告新疆瑞特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雷设施安全检测中心赔付原告*家银误工费840元(120元*7天)
八、驳回原告*家银、*亮亮、*忠翠对被告*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请求标的460088元,核定给付标的402347元,占请求标的的87.45%。应收案件受理费8201.3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100.66元,由原告*家银、*亮亮、*忠翠负担714.64元,被告新疆瑞特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雷设施安全检测中心负担3386.02元,剩余4100.6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被告新疆瑞特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雷设施安全检测中心应给付原告*家银、*亮亮、*忠翠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晨

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哈丽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