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申字第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多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家银,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西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87年11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瑞特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雷设施安全检测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冯文学,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伯,男,回族,1985年6月30日出生,新疆瑞特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司机,住新疆昌吉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马家银、***、***、新疆瑞特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瑞特电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雷设施安全检测中心(简称防雷检测中心)、马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乌市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为被申请人马伯在事发时没有驾驶证但具有驾驶资格是错误的。2、根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伤残(死亡)赔偿12万元超出了伤残(死亡)赔偿11万元限额,没有法律依据。3、双方的商业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了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属于保险人免责事项,因此,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人保乌市分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6月3日,马伯驾驶新A8032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华公司路段时,碰撞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步行过公路的李翠平,致车辆受损,李翠平受伤,后送往米东区煤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乌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马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翠平无责任。马伯系防雷检测中心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期间。瑞特电子公司系新A8032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防雷检测中心为该车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路街道益民社区出具证明,证明李翠平(已死亡)至今居住已一年以上。马家银等三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李翠平与马家银育有一子***、一女***。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243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74元。另查明:马伯自2007年5月16日取得驾驶证,自2012年6月21日起恢复驾驶资格,应于2013年5月16日前90日内申请换领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马伯未申领驾驶证。原审认为,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因此,不能把驾驶证与驾驶资格两个概念混同起来,驾驶证过期并不等同驾驶资格被取消,驾驶证是形式要件,而驾驶资格是实质要件。如果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没有获得换证,或者超过一年以上未换证而被注销,才可认为驾驶人已没有驾驶资格;反之,在法定期限内获得换证,则可认为驾驶人有驾驶资格。延期续证并不当然地消灭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在一年之内只要审核合格的,仍可颁发资格证。本案中,马伯所持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3年5月16日,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马伯所持驾驶证最早被注销期限不早于2014年5月16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3日,可见发生事故时马伯驾驶资格并未被注销,而非无证驾驶。人保乌市公司以马伯所持有的驾驶证过期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人保乌市分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有 鹏
审判员 陈 力
审判员 乌 日 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爱丽美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