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家福来暖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绵阳市家福来暖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4民初2777号
原告:绵阳市家福来暖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文胜村。
法定代表人:胥春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何良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北街18号,公司员工。
原告绵阳市家福来暖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家福来暖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被告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家福来暖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602元(不含质保金)并支付资金利息(从2018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变频模块冷热水机组、风机盘管、直流无刷盘管等总价为552602元的设备若干。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制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块式冷热水机组、风机盘管共计价值74609元的设备若干。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设备,并经被告现场点验无误、安装完毕甲方组织验收合格。现约定付款时间已过,被告仅支付货款5009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已经交付货物需要原告进行举证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变频模块冷热水机组、风机盘管、直流无刷盘管等设备,合同价款552602元,质保期24个月,交货地点游仙区仙童街紫金城多丽电子产业园。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55300元;设备到场经被告确认无误后,三日内支付276300元;所有设备安装完毕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193402元;余下27600元作为设备质保金,代质保期届满后无息支付。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制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块式冷热水机组、风机盘管,合同价款74609元,质保期12个月,交货地点游仙区仙童街紫金城商业3号楼联想ZUK海外平台办公区。货款给付方式及期限为:产品运到现场后支付80%即59600元;安装完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16%即11900元;余下4%即3109元质保期到后全额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验收记录三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两份合同涉及的设备在2018年8月6日已经验收完毕;原告提交汇兑凭证、小额来账凭证五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产品购销合同》已支付货款500900元,《制冷产品购销合同》尚未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收条原件、验收申请原件及照片,拟证明涉案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制冷产品购销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虽然为复印件,但紫金城电商谷早已投入使用运营,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提交设备不是由原告交付、安装的证据而未提交;结合竣工资料收条、被告工作人员雷勤辉签字的验收申请,本院对三份工程验收记录(报告)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理,对五份货款支付凭证复印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两份合同涉及的设备已经交付、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且被告已支付500900元的货款,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货款95602元(627211元-500900元-27600元-3109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并自2018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逾期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家福来暖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60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560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103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