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家福来暖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绵阳市昊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昊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科创园区创业南路19号倍特景苑B区12栋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丽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昊,男,绵阳市昊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严,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被告:绵阳市家福来暖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文胜村。
法定代表人:朱志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代玉,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昊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严、原审被告绵阳市家福来暖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79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昊、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家福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韩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诉讼当事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家福来公司控股、管理的公司为绵阳冰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并非一审认定的瑞冰公司。家福来公司是本项目的直接承接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二、案涉工程的承包、转包关系为:家福来公司转给冰瑞公司,冰瑞公司转给昊达公司,昊达公司转给***,***转给李严,李严转给**。李严与**之间并不是负责不同区域施工的关系,而是转包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鉴定报告将***因意外事故受伤,描述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是基于其神经系统的损伤,而鉴定人廖进、刘梦均无对神经类疾病进行鉴定的资质。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多次要求对***补充CT和MR检查,而***每次仅提供检查的片子,不提供检查报告单。鉴定人在不参考医院影像学检查专业人员意见的情况下,凭对检查片子的观察,来判断***是否存在神经损伤情况。四、一审认定***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案涉事故是***本人严重违反安全施工规定导致,其自身有严重过错,应至少承担40%的责任比例。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诉讼当事人承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与昊达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致。
***对昊达公司的上诉辩称,1.公司的简称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2.昊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空调安装,昊达公司有空调安装的资质。3.对于工程的转、承包关系,一审认定正确。4.关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对神经系统和精神类疾病没有进行区分,该鉴定符合鉴定的规定。2020年6月28日,该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发出关于鉴定补充材料的函,***在2020年7月8日和24日分别补充了材料,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判决依据。5.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向***提供必要的措施,没有履行劳动安全监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正确。
***对***上诉的答辩意见同针对昊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家福来公司辩称,1.昊达公司的上诉状只签署了杨丽君的姓名,并没有加盖印章,二审中杨丽君未到庭,无法核实签名人是否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昊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空调的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项目。目前,并没有法律要求对空调安装资质进行认定,现行有效的是中国社会管理协会等制定的暂行管理办法。昊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空调安装,家福来公司与昊达公司签订合同,合法有效,昊达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依法对外承担责任。3.昊达公司仅将***作为被上诉人,家福来公司是原审被告,因此,即使改判,也只能在***和昊达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进行改判。
家福来公司对***上诉的答辩意见同针对昊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对昊达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昊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对昊达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昊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对***的上诉述称,没有意见。
昊达公司对***的上诉述称,没有意见。
李严未到庭、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达公司、***、**、李严、家福来公司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860.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昊达公司、***、**、李严、家福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家福来公司将其承包的《长林国际广场(一期)中央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工作交由其控股、管理下的瑞冰电器公司负责。瑞冰电器由于业务排期原因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具有空调安装资质的昊达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昊达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的中央空调一、二层水系统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空调安装资质的***,并签订中央空调水系统施工协议;***又将该工程项目的中央空调二层水系统部分分包给李严和**负责具体施工。李严和**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划分了施工区域和施工班组,各自负责该区域的具体施工和施工人员管理、报酬发放等。
***受**雇佣于《长林国际广场(一期)中央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工程》项目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其工作由**安排和管理,工资也由**发放。2018年10月24日17时30分左右,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后***被**及时送至梓潼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挫伤;2.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枕骨骨折;5.头部软组织损伤;6.肺挫伤;7.双侧气胸;8.胸12、腰2-4右侧横突骨折。经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日出院后,转到绵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该次入院诊断***病情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在该院治疗至2019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双眼视神经损伤;5.电解质紊乱;6.××病毒携带者;7.全口慢性牙周炎。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专科随访(脑外科、眼科、感染科、口腔科、康复科),如有不适随时就医;2.休息一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伴一人,适当加强营养;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坚持自行功能锻炼,并注意陪护,防止意外损伤;4.骨折远期可能存在不愈合、延迟愈合或畸形愈合,可能需手术治疗;5.分别于伤后3、6、12月来院复查头颅影像学检查,专科随访;6.神经损伤需长期康复治疗及营养神经治疗,远期存在神经功能恢复差或不恢复可能,需行进一步治疗;7.戒烟酒,定期感染科门诊随访;8.建议门诊或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9.出院带药:胞磷胆碱钠片0.2g口服tid。
经***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6日对***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的损伤为二处十级伤残。***方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昊达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的致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1.***在梓潼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2474.24元,由**垫付;***在绵阳中心医院医疗费为26899.03元,***垫付8799.03元,**垫付6100元,***垫付12000元。此外,**在***住院期间支付***生活费补助1900元。2.***育有一女康佳欣,系未成年人。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家福来公司的控股公司冰瑞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昊达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昊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签订中央空调水系统施工协议;***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严负责具体施工;之后李严和**分别管理不同的施工区域和班组,***在**管理下的班组务工时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工程承包单位昊达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李严和**,昊达公司、***、李严、**之间构成违法转包分包关系,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于***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承包单位昊达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考虑,***宜承担本案民事赔偿中10%的责任,本案中90%的民事赔偿由昊达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自行委托所作鉴定问题。***在2019年4月29日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作了鉴定,但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未取得其余当事人同意,由于鉴定意见直接关系昊达公司等方利益,昊达公司等方请求该鉴定意见不能作定案依据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对于***请求赔偿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在卷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6899.03元+12474.24元,共计3937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40元(住院97天,每天20元计);3.营养费1940元(住院97天,每天20元计);4.护理费11500元;(住院97天、每天100元,根据医嘱出院后一月需护理,以每天60元计)5.误工费1270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根据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共127天,按每天100元计);6.残疾赔偿金66432元(根据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按十级伤残计算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219.40元(按照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4元,按十级伤残计算7年)。共计144604.67元。由***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14460.467元。其中90%即130144.203元由**、昊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8574.24元、住院期间生活费补助1900元,***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昊达公司、***应承担99569.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
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
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绵阳市昊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99569.9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计729.50元,由***负担174.40元、**、绵阳市昊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55.1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昊达公司具有空调安装资质的认定予以纠正。家福来公司是将案涉工程交由其控股、管理的公司绵阳冰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瑞公司),一审将其陈述为“瑞冰电器公司”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查明,2020年9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回复《关于***案鉴定情况说明函》,载明:1.案涉鉴定意见书书写的“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应更正为“被鉴定人在工作时因意外事故致颅脑损伤”,系书写错误。2.神经系统症状或体征,颅脑外伤后常留的症状有头晕、头痛、恶心、记忆力下降等,其体征主要包括神经系统损害后出现的各种病理征及运动、感觉的障碍表现的体征。而精神障碍是指大脑机能活动发生紊乱,导致认知、情感、行为和意志等精神活动不同程度障碍的总称。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与精神障碍所指不同,具有本质区别,***的症状系颅脑损伤等器质性损伤后遗留的神经系统症状,属于临床症状,***目前不存在精神障碍症状,因此,鉴定人不需要具备精神鉴定资质即可对本案进行鉴定。
还查明,昊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中央空调、消防设备及机电设备安装,空调配件、消防配件的制作安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家福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李严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应采信;四、***的责任比例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家福来公司将案涉工程拿给其管理的公司冰瑞公司进行施工,冰瑞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昊达公司,从昊达公司的名称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央空调、消防设备及机电设备安装,空调配件、消防配件的制作安装”的内容来看,冰瑞公司和家福来公司有理由相信昊达公司具有空调安装资质,所以,冰瑞公司和家福来公司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昊达公司没有空调安装资质还将工程转包给昊达公司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家福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和**均主张***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严,李严将工程转包给**。李严主张其和**不存在转包关系,在具体的施工中划分了施工区域和施工班组。上诉人和**的该主张只有其口头陈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虽称案涉工程的款项是由李严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和**关于李严和**是转包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系**雇佣的劳务人员,李严和**之间也不能认定存在违法转包的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应由李严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将***的“因意外事故受伤”描述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且鉴定人没有对神经类疾病进行鉴定的资质,故不应采信该鉴定报告。从该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回复的《关于***案鉴定情况说明函》的内容来看,该鉴定意见书中书写的“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是笔误,该所已更正为“被鉴定人在工作时间因意外事故致颅脑损伤”;关于鉴定资质的问题,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与精神障碍所指不同,具有本质区别,***的症状系颅脑损伤等器质性损伤后遗留的神经系统症状,属于临床症状,***目前不存在精神障碍症状,因此,鉴定人不需要具备精神鉴定资质即可对本案进行鉴定。故,鉴定所的笔误问题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鉴定结论,而鉴定人员鉴定的事项是神经系统症状并非精神障碍症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雇佣关系中,雇员服从雇主的管理,履行雇主安排的工作,雇主对雇员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上诉人虽主张***应至少承担40%的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不服从管理和安排导致自身受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承担1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虽提起上诉,但在收到法院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其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上诉人绵阳市昊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89元,由上诉人***负担2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邱学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