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23民初217号
原告:***,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峪,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振兴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749604819。
法定代表人:王大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全,河南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伟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986.83元、康复费50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7573.9元、护理费13014.82元、交通费1040元,以上共计144747.08元(另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待伤残鉴定结果予以确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11月15日起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鲁山县尧山镇霍庄村的扶贫农家乐四合院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9年11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作业时从高处坠落,被紧急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条件有限,当日原告被家人送往平顶山市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脊椎损伤并瘫痪;胸11椎体爆裂骨折;胸11、12骨折脱位;腰3椎体爆裂骨折;腰4椎体骨折;颈7椎体骨折;胸10棘突骨折;腰2棘突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左4-8;右1、3-7);胸部损伤;后纵膈血肿,原告住院32天。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的情况下从事被告指定的劳务活动受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但自发生事故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河南伟亚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人员,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承揽、雇佣等关系。原告受伤虽然发生在被告的施工现场,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案外人郝占定承揽了被告施工房屋的瓦块供应及安装,该承揽为包工包料一口价,所有材料、人员、设备、安装均由承揽人郝占定承担,原告是在安装瓦块时被他人非法侵害造成损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原告受伤是因为张应杰的非法侵害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张应杰承担,且原告受伤一事已经被鲁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的民事诉讼和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相关联,故本案应当等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予以处理。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南伟亚公司在鲁山县××霍庄村有一处建筑工地。2019年11月22日下午3时许,张应杰与原告在建筑工地的房屋屋顶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跌落房顶,原告胸部、腰部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脊髓损伤并截瘫;2、胸11椎体爆裂骨折;3、胸11、12骨折脱位;4、腰3椎体爆裂骨折;5、腰4椎体骨折;6、颈7椎体骨折;7、胸10棘突骨折;8、腰2棘突骨折;9、肋骨多发性骨折(左4-8;右1、3-7);10、胸部损伤;11、后纵膈血肿”。原告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14986.83元。2019年11月24日,鲁山县公安局对作出鲁公(尧)行罚决字〔2019〕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应杰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2020年3月10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尧)立字〔2020〕25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9.11.22鲁山县尧山镇***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张应杰与***发生厮打的原因,不仅是对张应杰刑事评价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对本案民事赔偿进行评价的重要因素。现张应杰涉嫌刑事犯罪的司法程序尚未终结,张应杰与***发生厮打的原因尚无查清,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无法确定。另外,本案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交叉存在,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应遵循先刑后民或一体进行的原则处理,待张应杰涉嫌故意伤害刑事司法程序终结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可依法主张。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潮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陈九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宏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