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4126号
原告:**进,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萱,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颖,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苏州苌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皮市街279号。
法定代表人:施水珍。
原告**进诉被告苏州苌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苌淼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郭娟协助审理,书记员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萱、孟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苌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苌淼装饰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32314.3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单包)》,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碧桂园.玖玺台6#楼室内及公共梯间装修工程室内及公共区所有墙、顶面乳胶漆工程,工程整体施工结束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双方完善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款项的90%,工程整体施工结束后年底累计支付结算款97%,剩余3%的质保金在业主完成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20年年底完成了整体施工,现该项目早已整体完工并投入使用。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21年7月向原告出具了《6#楼**进油漆班组结算单汇总表》,双方就该项目结算总金额为518901.37元,前期被告已付工程款376587元,未付款项为142314.37元。在双方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所欠款项。原告遂依法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苌淼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进与被告苌淼装饰公司株洲碧桂园.玖玺台5-7#楼室内及公共梯间装修工程项目部双方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了一份《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单包)》(合同编号:CMZS-ZZJXT-Ⅱ-050),该合同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碧桂园.玖喜台6#楼室内及公共梯间装修工程室内及公区所有墙面、顶面乳胶漆工程;2、工程地点: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黑龙江路碧桂园玖玺台二期工地;3、工程范围和承包方式:6#栋,材料甲供(所有设备、工具等乙方自行购买);4、工程总价459180.91元,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根据碧桂园工程量计算规则;5、工程工期:自2020年8月14日开工至2020年12月31日竣工,总工期为140天。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并且甲方有权进行处罚;6、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根据项目部月安排进度计划及现场已完成合格进度,乙方于每月25日前申报已完成施工合格工程量,项目部审核通过后,甲方于次月底根据项目部审核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的70%支付进度款(根据项目部要求的月进度计划与乙方现场实际施工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度对比如有偏差,甲方有权针对偏差情况进行进度款支付比例的调整,调整范围为+5);工程整体施工结束后,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结算手续完善支付至结算款项的90%;工程整体施工结束后,年底累计支付结算款97%;质保金(3%)在小区业主完成验收后,壹个月内全部付清;7、所有项目增加签证的付款待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按照付款比例支付;8、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设计和甲方封存的样品标准的要求以及甲方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甲方代表及其委派人员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按甲方代表及其委派人员的要求返工、修改,承担因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21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由被告苏州苌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株洲碧桂园.玖玺台5-7#楼室内及公共梯间装修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楼**进油漆班组结算清单汇总表》,该汇总表确认了6#楼**进油漆班组工程量总金额为500369.81元,已付款376587元。被告苌淼装饰公司株洲碧桂园.玖玺台5-7#楼室内及公共梯间装修工程项目部在该汇总表上盖章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项目部在出具汇总表后,被告苌淼装饰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仅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工程款。之后未再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6#楼**进油漆班组结算清单汇总表》、报警案件登记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与被告苌淼装饰公司株洲碧桂园.玖玺台5-7#楼室内及公共梯间装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单包)》,系因违法分包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本案承包人**进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被告苌淼装饰公司株洲碧桂园.玖玺台5-7#楼室内及公共梯间装修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6#楼**进油漆班组结算清单汇总表》确认了6#楼**进油漆班组工程量总金额为500369.81元,已付款376587元,应视为该工程经过了被告方验收合格。汇总表结算后,被告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工程款。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参照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单包)》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质保金(3%)在小业主完成验收后,壹个月内全部付清”的约定。因原告未提交业主完成验收的证据材料,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应付工程款98771.72元(500369.81元×97%-376587元-100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止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被告苌淼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苌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进支付工程款9877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止日);
二、驳回原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原告**进负担373元,被告苏州苌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徐 怀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实习郭娟
书 记 员 何 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