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林,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苌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皮市街279号。
法定代表人:施水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清,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苌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苌淼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苌淼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苌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苌淼公司系承包关系。涉案的碧桂园公园壹号6号栋室内工程系苌淼公司承包,而苌淼公司又发包给***,苌淼公司与***之间已经建立了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苌淼公司与***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苌淼公司的盖章(仅有胡海潮的签字),合同无法确定真实性,而直接否认苌淼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庭审答辩及陈述,***认可工程系从苌淼公司处承包,且根据建筑行业的习惯,公司委派人员与下面包工头签订承包合同实属常见,包工头与发包方之间甚至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也屡见不鲜。从***与苌淼公司股东金水清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金水清反复提到苌淼公司与***之间是有合同约定的,承包合同也系金水清提供给***,聊天内容可以与全案事实相互印证,确定苌淼公司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金水清在苌淼公司占股比例为81%,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出面代表公司处理事务也符合常理。故长淼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关系是无法予以否认的。二、***与苌淼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苌淼公司作为一家具有二级建筑资质的企业,承包了长沙凯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碧桂园公园壹号项目市内装修工程,在接到工程之后,又与***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6栋施工分包给***,***又雇佣***施工。在此过程中,***为雇主,***为雇员,苌淼公司为发包人,***为承包人。工程施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发包人对接受发包业务的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具有严格审查的义务,但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苌淼公司并未对承包人***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苌淼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未给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防护,本身具有重大过错,而作为承包人的***在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而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亦对此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故***、长淼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苏州苌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苌淼公司不同意***的上诉意见。根据苌淼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涉案项目由***及十几名工友完成并已竣工验收。后由于***没有时间进行质保期的维修,***私自雇佣***进行工程质保期的维修。苌淼公司认为***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或者帮工关系,***与苌淼公司无关。二、***最开始仅仅系眼睛发炎,系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出现误诊或者医疗事故,才导致眼睛恶化。苌淼公司对***及***联系受伤的事实持怀疑态度。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及业主单位均未提及***受伤的事实。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苌淼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11189.83元(详见赔偿费用清单);2、苌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苌淼公司、***连带赔偿***426756.54元(即增加医疗费1556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20年1月2日,***经人介绍后接受***的雇请,在长沙碧桂园公园壹号6栋504室从事泥工施工,即将墙面上空鼓的瓷砖敲掉,再将墙面砂浆铲平,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每天400元。2020年1月4日,***在铲平砂浆的过程中,墙灰溅入到其右眼中。当天,***去融城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就医,因周六没有眼科医生值班,***在长沙天心周阳艳诊所进行了眼部清洗。2020年1月6日,***因存在右眼疼痛、视力下降等不适状况,到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546.13元,出院诊断结果为:右眼化脓性眼内炎;右眼急性虹膜睫状体炎;右眼角膜异物剔除术后并感染,....,并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1月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进行了右眼眼内容剜除、结膜囊成形手术,花费医疗费4519.7元。2、2020年4月14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结合被鉴定人伤情实际情况,后续右眼假体植入、定期眼药水护眼等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或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评估进行计算。***支付了本次鉴定费用2200元。3、2020年7月15日,***再次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进行了右眼义眼台二期置入手术,花费医疗费16020.99元。4、***认可从***处领取了10000元医疗费。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0540.6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营养费,***主张5000元,因***构成七级伤残,且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为90天,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800元,因***住院8天,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480元;4、后期治疗费,***主张右眼假体植入6000元,每月眼药水60元计算20年共计20400元,因***已经进行了右眼假体植入且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前述医疗费中,故后期治疗费仅计算眼药水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定期眼药水护眼,每月眼药水约50-6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5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20年为12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6635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907元,***主张100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主张根据其伤残七级,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31873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主张1000元,因***受伤后为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8、误工费,***主张按2019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108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664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其工作性质,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年收入5102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误工费为25512.5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所受伤情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的损失共计412049.19元。
(二)苌淼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分配问题。***认为,案涉房屋的装修系由苌淼公司承包,苌淼公司将6栋室内瓷砖类贴面施工分包给了无相关资质的***,且苌淼公司、***没有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苌淼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认为,***作为一名老泥工师傅,应当自己佩戴眼镜等防护措施,且施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是造成墙灰进眼睛的主要原因。苌淼公司未给工人购买保险属于违规。一审法院认为,***受***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其对***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严格按规范施工,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承担65%的责任,***自负35%的责任。苌淼公司与***是否存在承包关系,***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工程单包施工合同”没有苌淼公司的盖章(仅有胡海潮的签字),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份合同乙方***也拒不提供盖章的合同原件,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苌淼公司与***存在承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请***从事泥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前述责任认定,***应承担***损失65%的责任即267831.97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故仍需赔偿257831.97元。关于苌淼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系被告苌淼公司分包给***,故***主张苌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57831.9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9800元。苌淼公司质证称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右眼假体植入,对二审的费用凭证有异议,是否真的置入义眼,如果没有实际安装而开具发票,希望法院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二审期间,依***申请向长沙凯逸置业有限公司调取碧桂园公园壹号项目二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苌淼公司对涉案合同没有异议。***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二审期间,苌淼公司提交了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购买意外保险,如未购买,***应当负责,故发生的伤亡应当由***自理。***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一审时也提交了同一份合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合同可以证明***的工作系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一审法院计入的医疗费16020.99元系右眼义眼台二期置入手术的费用,现***主张的系义眼置入费,系本次事故导致的必然开支,且有发票佐证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苌淼公司与长沙凯逸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苌淼公司承包涉案装修工程施工,苌淼公司与***之间的项目施工合同(单包)可以证明苌淼公司将6号栋室内瓷砖类及贴面施工等分包给***,故本院对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均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11月30日,***置入义眼,花费9800元。本院还查明:长沙凯逸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碧桂园公园壹号项目二期装修工程发包给苌淼公司。苌淼公司将公园壹号项目二期货量区高层6#栋室内装修工程之室内瓷砖类贴面施工等工程分包给***。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二、苌淼公司是否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提交证据佐证其实际产生义眼置入费9800元,结合其在一审中主张后续治疗费20400元,一审法院已支持12000元,本院认定尚应支持后续治疗费8400元。
二、苌淼公司是否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苌淼公司承包了公园壹号项目二期货量区高层2#-10#栋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苌淼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公园壹号项目二期货量区高层6#栋室内装修工程之室内瓷砖类贴面施工等工程发包给***。本案中苌淼公司承接该装修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个人***,***雇请的***在施工活动中受伤,故依据上述规定,苌淼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苌淼公司辩称其与***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伤亡由***承担,因该系两主体之间的内部约定,效力不及于伤者***,故对苌淼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的各项损失共计420449.19元,***应承担65%的责任,为273292元,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当赔偿263292元,苌淼公司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263292元;
三、苏州苌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应赔偿2632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3198元,由***负担1198元,由***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苏州苌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里审判员姜文审判员张文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戴 睿 书 记 员 肖 文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