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423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袁成林,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苏州苌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皮市街**。
法定代表人施水珍。
原告***与被告***、苏州苌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苌淼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袁成林、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苌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11189.83元(详见赔偿费用清单);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26756.54元(即增加医疗费15566.71元)。
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未按建筑行业规范佩带防护措施,自己工作失误导致眼睛受伤,且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事后没有及时去正规医疗机构治疗,才酿成眼睛被剜除,应承担不利后果;2、事发时原告施工区域不是被告承包的返修范围,是苌淼公司施工员要求原告返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苌淼公司作为甲方未按规定为原告购买工人意外保险,属于违规。
被告苌淼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20年1月2日,***经人介绍后接受***的雇请,在长沙碧桂园公园壹号6栋504室从事泥工施工,即将墙面上空鼓的瓷砖敲掉,再将墙面砂浆铲平,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每天400元。2020年1月4日,***在铲平砂浆的过程中,墙灰溅入到其右眼中。当天,***去融城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就医,因周六没有眼科医生值班,***在长沙天心周阳艳诊所进行了眼部清洗。2020年1月6日,***因存在右眼疼痛、视力下降等不适状况,到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546.13元,出院诊断结果为:右眼化脓性眼内炎;右眼急性虹膜睫状体炎;右眼角膜异物剔除术后并感染,....,并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1月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进行了右眼眼内容剜除、结膜囊成形手术,花费医疗费4519.7元。
2、2020年4月14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结合被鉴定人伤情实际情况,后续右眼假体植入、定期眼药水护眼等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或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评估进行计算。***支付了本次鉴定费用2200元。
3、2020年7月15日,***再次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进行了右眼义眼台二期置入手术,花费医疗费16020.99元。
4、***认可从***处领取了10000元医疗费。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0540.6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且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因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480元;4、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右眼假体植入6000元,每月眼药水60元计算20年共计20400元,因原告已经进行了右眼假体植入且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前述医疗费中,故后期治疗费仅计算眼药水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定期眼药水护眼,每月眼药水约50-60元,本院酌情确定按5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20年为12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6635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907元,原告主张100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其伤残七级,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318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受伤后为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9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108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6648元。本院认为,根据其工作性质,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年收入5102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误工费为25512.5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12049.19元。
(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分配问题。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的装修系由被告苌淼公司承包,被告苌淼公司将6#栋室内瓷砖类贴面施工分包给了无相关资质的被告***,且两被告没有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一名老泥工师傅,应当自己佩带眼镜等防护措施,且施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是造成墙灰进眼睛的主要原因。被告苌淼公司未给工人购买保险属于违规。本院认为,***受***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严格按规范施工,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确定***承担65%的责任,***自负35%的责任。被告苌淼公司与***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工程单包施工合同”没有被告苌淼公司的盖章(仅有胡海潮的签字),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份合同乙方***也拒不提供盖章的合同原件,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苌淼公司与***存在承包关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泥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前述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65%的责任即267831.97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故仍需赔偿257831.97元。关于被告苌淼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系被告苌淼公司分包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苌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7831.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3198元,由原告***负担1198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喻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