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5行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开源国际中心第9层01-21。
法定代表人范登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民,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彦伟,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会光,河南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永军,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兴磊,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7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31日,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五平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汤阴县食品检测中心大楼项目承包给本公司职工王五平,2018年8月17日,王五平与张麦林签订合同书,王五平将全部土建木工配料、支模、拆模工程交于张麦林承包,张麦林在承包工程过程中,聘用李永军等人施工。李永军在施工过程中,从一楼简易架子上跌落到地基地下室地面,造成其脚部和腰部受伤。2019年1月25日,李永军向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向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9年3月,调查了现场施工人马文亮、史红军。2019年3月25日,汤阴县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永军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李永军可以直接提出申请工伤认定,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本案中,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承包给王五平,王五平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张麦林,张麦林在承包后,聘用李永军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永军受伤,各方当事人对李永军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争议。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案件后,依法收集证据,通知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适当时间内提供有关材料后,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李永军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应当认定李永军受伤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主要依据是李永军在事故发生后为了申请工伤而后要求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汤阴食品检测中心项目部后补的《劳动合同》,上面加盖的是不是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该项目部为公司招聘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该项目部也没有的为公司招聘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权利。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是错误的,该条规定表述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不是法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该规定在工伤认定时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规定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法院不应直接依据此规定认定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审法院应就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作出认定,不应超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证据作出认定。请求:依法撤销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永军述称:李永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公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李永军系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但李永军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其与汤阴食品检测中心项目部事故发生后所补签,李永军提供的证明也系汤阴食品检测中心项目部所出具,而非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王五平、张麦林到庭作证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将承包的工程承包给王五平,王五平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张麦林,张麦林承包后聘用李永军施工。2019年7月30日李永军在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时陈述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通过对公账户向其发放工资,其工资通过张麦林转账,一天一付或者几天一付。综合以上证据,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进行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李永军与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7行初67号行政判决及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晓丽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