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开源国际中心第9层0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20年12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行再12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行终108号行政判决,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7行初67号行政判决,即最终认定贯凯公司请求撤销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构成工伤。本案原判决的依据是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行终108号行政判决,现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行终108号行政判决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构成工伤已被重新确认。提交新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再12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述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贯凯公司提交意见称,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再129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没有异议,本案是否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处理。贯凯公司与***进行协商,但是没有调解成功。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贯凯公司承建的汤阴县食品检测大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8月9日,***在工作时从一楼简易架子上跌落到地基地下室地面受伤。***提供的劳动合同系汤阴食品检测中心项目部事故发生后所补签,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贯凯公司提供***、***到庭作证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将工程承包给***,***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承包后聘用***施工。2020年12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行再12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行终108号行政判决,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7行初67号行政判决,即贯凯公司请求撤销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因本案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行终108号行政判决被撤销,因此,本案应当再审。***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成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