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行再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开源国际中心第**01-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汤阴县人社局)因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凯公司)诉汤阴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行终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豫行申69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阴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贯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8年5月31日,贯凯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汤阴县食品检测中心大楼项目承包给本公司职工***。2018年8月17日,***与***签订合同书,***将全部土建木工配料、支模、拆模工程交于***承包,***在承包工程过程中,聘用***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从一楼简易架子上跌落到地基地下室地面,造成其脚部和腰部受伤。2019年1月25日,***向汤阴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汤阴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公司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9年3月,调查了现场施工人***、***。2019年3月25日,汤阴县人社局作出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贯凯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汤阴县人社局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可以直接提出申请工伤认定,汤阴县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本案中,贯凯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承包给***,***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在承包后,聘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各方当事人对***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争议。汤阴县人社局受理案件后,依法收集证据,***凯公司在适当时间内提供有关材料后,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贯凯公司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应当认定***受伤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贯凯公司请求撤销汤阴县人社局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豫0527行初67号行政判决:驳回贯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司负担。 贯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汤阴县人社局作出的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汤阴县人社局作出的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系贯凯公司员工,但***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其与汤阴食品检测中心项目部事故发生后所补签,***提供的证明也系汤阴食品检测中心项目部所出具,而非贯凯公司。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贯凯公司提供***、***到庭作证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将承包的工程承包给***,***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承包后聘用***施工。2019年7月30日***在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时***凯公司也没有通过对公账户向其发放工资,其工资通过***转账,一天一付或者几天一付。综合以上证据,汤阴县人社局在没有进行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与贯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豫05行终10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豫05**行初67号行政判决及汤阴县人社局作出的豫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汤阴县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汤阴县人社局负担。 ***再审称:1、***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贯凯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予以认可。***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有贯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伤认定证明,以及工友的证人证言,因此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与贯凯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在施工现场接受服***公司的管理以及规章制度,贯凯公司通过其下游承包人发放工资。3、鉴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通过贯凯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部分理赔,贯凯公司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为***投保有工地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明确载明: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才能作为被保险人,并且***已通过贯凯公司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30000元的医疗费理赔款,***与贯凯公司之间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贯凯公司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4、贯凯公司违法分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以下事实:贯凯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在承包后,聘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自然人均无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即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贯凯公司违法分包,其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汤阴县人社局再审称: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况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汤阴县人社局作出的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汤阴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首先,汤阴县人社局已经依法***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贯凯公司在认定过程中未向汤阴县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明***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在工伤认定申请中向汤阴县人社局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其与贯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该两份证据上加盖有贯凯公司公司汤阴食品检测中心项目部的公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汤阴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有据。其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贯凯公司不履行举证责任和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贯凯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理由和依据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其行为无疑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不应予支持。且在诉讼过程中,贯凯公司并未否认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贯凯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公章如何管理使用是其内部管理行为,对外能代表贯凯公司,并产生法律效力,贯凯公司应对该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出具的证明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以下事实:贯凯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在承包后,聘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自然人均无用工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业业务时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即使认定贯凯公司违法分包,其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汤阴县人社局作出的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贵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贯凯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据而认定为工伤。证据是事故发生后,为了报销医疗费,而由项目部后补的一份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劳动合同。加盖项目部的劳动合同,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因此后补的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在查明本案事实之后,否定了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依旧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本案当中存在非法分包,可以认定为工伤。即一审判决否定了工伤认定书中存在劳动关系。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决定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一审判决。我方认为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4、汤阴县人社局称我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没有配合人社局提交必要证据,因此要求我们自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无论我公司是否履行了配合的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都应当以查明的事实为准。本案的事实就是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贯凯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聘用的***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认定贯凯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汤阴县人社局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被诉的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和《证明》加盖的是贯凯公司汤阴食品检测中心项目部的公章,以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虽有不当之处,但是***在工作时间和在贯凯公司承包工程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贯凯公司并未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贯凯公司应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贯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不当,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行终108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7行初6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