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24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开源国际中心第9层0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9504744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041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180500.83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行终108号行政判决书于2020年6月11日生效,该判决主文第二项:限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目前该期限尚未到期,需以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结果为准。二、上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有被上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伤认定证明,以及工友的证人证言,即使劳动合同是倒签的,也是基于双方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为上诉人投保有工地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明确载明: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才能作为被保险人,并且上诉人已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30000元的医疗费理赔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上诉人称安阳中院(2020)豫05行终108号判决,这个结果是令汤阴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两个月内作出行政行为,现在还没有到期,答辩人认为这一理由在本案当中不适用,因为行政行为是否重新作出,和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第二点,上诉人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受伤,应当为认定为工伤,这一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因为本案当中的最基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撤销,既然该决定书已经被撤销,那么就没有任何生效文书来证明上诉人应当认定为工伤。既然不能认定为工伤,又没有生效文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既然没有生效文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生效文书认定上诉人是工伤,那么本案按照劳动争议去审理判决就没有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判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第三,上诉人称被上诉方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有意外保险,意外保险理赔都是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这一点与本案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现在有没有工伤认定,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如何理赔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会因为投保为保险当中要求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直接认定本案存在劳动关系,就这一点就说不能因为保险当中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进行理赔,来直接认定本案就存在劳动关系。 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贯凯公司对***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安阳市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同志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载明:鉴定结论为玖级,无护理依赖。2019年8月5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19)20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65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7000元、护理费3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660元、医疗费4115.39元,共计294275.39元。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贯凯公司承建的汤阴县食品检测大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8月9日上午8点30分,申请人在工作时从一楼简易架子上跌落到地基地下室地面受伤,先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职工总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次计66天,其中前3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工地人员支付,第4次医疗费4115.39元由申请人负担。裁决:被申请人贯凯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3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031.4元、护理费37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4115.39元,共计180500.83元。 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豫05行终10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提供的劳动合同系汤阴食品检测中心项目部事故发生后所补签,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到庭作证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将工程承包给***,***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承包后聘用***施工。***的工资通过***转账,一天一付或几天一付。综合以上证据,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与贯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7行初67号行政判决及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对***受伤的各项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事故发生后补签,且劳动合同加盖的印章系贯凯公司汤阴食品检测中心项目部印章。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与贯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于法无据,对于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豫05行终108号行政判决,系终审判决,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与贯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汤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于法无据。一审据此对于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