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新3125民初131号
原告莎车县神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九公司)诉被告***、新疆恒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莎车县神九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真,被告***、新疆恒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治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商砼款366515元,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201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欠款认证函、结算单为证,被告***应当偿还欠款;被告恒巨公司并无授权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恒巨公司已将莎车县吾达力克乡中心党校三标段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故被告恒巨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以邓小明出具的300000元的欠条冲抵债务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计算较为合适,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366515元×6%÷12个月×28个月=439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欠原告商砼款366515元属实,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被告60多万元工程款拒不支付,应予以抵消;366515元的商砼是用到吾达力克乡党校的工程上,是恒巨公司中标的工程,恒巨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恒巨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恒巨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恒巨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与恒巨公司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邓小明出具的欠条一张(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邓小明出具的欠条中的30万由叶河公司支付。
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欠条不是神九公司出具的,而且欠条也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恒巨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恒巨公司承建的莎车县吾达力克乡中心党校三标段工程供应商砼,双方就产品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总货款约110万元,并商定计量标准以需方或指定专人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为准。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为供货至主体工程各部位前,先付商砼款80%;第二次为主体完工后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剩余商砼款。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必须及时支付货款,如延期,须另行支付应付款金额每天2‰利息。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即属违约,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商砼,经原告与被告***核算,双方形成商砼结算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为366515元,双方并于2016年12月30日形成欠款认证函;莎车县吾达力克乡中心党校三标段是被告恒巨公司中标后,交由被告***实际施工,该工程款恒巨公司已全部支付给***。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莎车县神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66515元(叁拾陆万陆仟伍佰壹拾伍元)。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莎车县神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3982元(肆万叁仟玖佰捌拾贰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2.21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莎车县神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470元,被告***承担314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卫东
书记员 邵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