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125民初475号
原告:新疆创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阿尔斯兰巴格乡工业园区团结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恒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东南小区13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原告新疆创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恒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原告新疆创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恒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向本院邮寄撤诉申请书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创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创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8.16元,由原告新疆创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