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932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根,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楼,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青年苑****。
法定代表人:徐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汉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连,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203639.26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我与厚森公司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厚森公司因永宁汽车展厅装饰工程向我购买装饰石材,合同对石材的规格、价格、交货期限及付款方式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厚森公司的要求供应了石材,但厚森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确认总货款为531256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厚森公司尚欠我203639.26元,我多次催要未果。后厚森公司委托臻友建设有限公司向我出具了1份收款收据,将对徐州市信泰置业有限公司的202000元债权转让给我进行抵充。我向徐州市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徐州市信泰置业有限公司虽对收款收据予以认可,但是没钱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厚森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确实存在石材买卖关系。***向我公司供应的石材总价款为326868.74元,我公司已经与其全部结清,***也向我公司出具账目结清的收条。因此,我公司与***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永宁石材购进验收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石材总货款为531256元;证据三、银行流水复印件,拟证明厚森公司付款的情况;证据四、***与吴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厚森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证据五、臻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厚森公司为向***支付欠款,委托臻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1份收款收据给***,让***向徐州市信泰置业有限公司索要欠款的事实。厚森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为复印件,且无相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在聊天记录中有用红包贿赂吴某的行为,并且该聊天记录中并未明确***与厚森公司之间的货款金额以及结算情况;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与厚森公司无关。厚森公司提交了银行回单2份、收条1份,拟证明其与***之间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对厚森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厚森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提交的证据四,该份证据并不能直接反映***与厚森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五,***提交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厚森公司因承包永宁汽车展厅装饰工程所需向***购买石材。2015年6月28日,***与厚森公司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合同对石材的规格、价格、交货期限及付款方式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向厚森公司供应了石材,厚森公司陆续向***支付了326868.74元货款。2019年5月19日,***向厚森公司出具了1份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永宁展厅石材款帐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与厚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厚森公司出具“永宁展厅石材款帐已全部结清”的收条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厚森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故其再向厚森公司主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货款总额的多少以及厚森公司付款的情况,均不影响上述收条消灭本案债权债务的效力。综上,对于***要求厚森公司支付材料款203639.26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武
人民陪审员  熊洪富
人民陪审员  熊洪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付春
书 记 员  郭 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