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9579号
原告: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中路12号青年苑1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徐俊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迎娣,上海方本(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庐山南路5号云商大厦B栋5层504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全,总经理。
原告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森装饰公司)与被告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丰钢铁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迎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丰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金额为130146.6元的《钢材买卖合同》,并提供对应货款的发票;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0129.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129.6元为基数按年息5.77%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2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购买钢材,货款为233809.1元。被告依约支付了货款,但被告迟迟不能交货,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承诺书》,由孙怀蒙签字,文丰公司盖章,注明合计130146.6元,在2021年1月5日之前到盐城工地,如到不了货自愿罚款30%的货款,(每天)至到货为止。但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仅交付了部分钢材,至今仍差欠20129.6元的钢材未交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2.转款凭证一份;3.承诺书一份;4.案外公司天津源泰德润钢管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单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全部交付货物的事实。
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原告厚森装饰公司(需方)与被告文丰钢铁公司(供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厚森装饰公司向文丰钢铁公司购买钢材一批,其中规格为150*400*7.75的方管,11.45吨,单价4900,总价56105元;规格为200*500*11.75的方管16.096吨,单价4600,总价74041.6元。合同总价款为130146.6元。2020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将上述合同款项130146.6元转至被告公司账户。202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150*400*7.75吨位11.45吨;200*500*11.75吨位16.096吨合计:130146.6元。2021年1月5号前到货到盐城工地,如到不了货资源罚款30%的货款,(每天)至到货为止”。被告公司在承诺书盖章,孙怀蒙签字。2021年1月8日,被告委托案外公司天津源泰德润钢管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109594.38元的钢材,尚欠20552.22元货物未支付。现原告以20129.6元金额予以主张,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29.6元的货物未交付,为此提交了销售合同、转款凭证及销售单等证据,被告文丰钢铁公司在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偿还欠款2012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发票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应由被告公司开具发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承诺书载明的交付货物时间为2021年1月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2021年1月6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货款金额为130146.6元的《钢材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129.6元及利息(以2012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
三、驳回原告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元,由被告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 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霍海瑞